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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罗建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46号原告:罗建国,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力峻,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力峻与梁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珠海市普降暴雨,原告所有的粤C×××××保时捷卡宴小型越野客车在珠海市香洲区园林花园被雨水淹浸,淹浸水位至方向盘上沿位置,造成原告方向盘的所有元器件(包括各种控制电脑、电子传感器、电子类开关、气囊气帘、各类驱动马达)、仪表台及仪表、音响系统、防盗系统、发动机及自动变速箱、前后悬挂系统、刹车系统、转向系统、进排气系统、冷却系统、前后及室内照明灯光、室内地毯、前后座椅、全车四门内饰板、尾盖内饰板、全车线路被雨水浸泡,无法正常使用。经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车辆损失额为631,226元。原告已于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为期一年的商业保险,投保内容包含保险金额为8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投保期内,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赔偿范围,受到损害理应获得被告赔偿,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赔偿要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31,226元、评估费22,093元、维修工时费10,000元,合计663,31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关于损失金额。原告提交一份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但没有提供与该鉴定结论书相对应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照片等予以佐证,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较大瑕疵。同时经我司查询,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车辆维修费,但没有提交维修费发票或者维修清单来佐证其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即说明其损失尚未最终产生,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同时,根据保险理赔的基本程序,索赔应提交相应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索赔手续。根据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第18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应当尽量进行维修,更换下来的旧件因仍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原告应将更换的旧件交由保险公司予以回收,以审核其是否实际维修,是否实际更换,否则,视为其没有更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将旧件折归自己所有,根据保险条款第21条的规定,在赔偿款中也要相应的扣除。经审理查明,粤C×××××的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至2014年3月20时24时止。2011年5月21日,珠海市普降暴雨,粤C×××××车停放在珠海市香洲区园林花园时被雨水淹浸,淹浸水位至车辆方向盘上沿位置,造成车辆方向盘的所有元器件、仪表台及仪表、音响系统、防盗系统、发动机及自动变速箱、前后悬挂系统、刹车系统、转向系统、进排气系统、冷却系统、前后及室内照明灯光、室内地毯、前后座椅、全车四门内饰板、尾盖内饰板、全车线路被雨水浸泡,无法正常使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报案。因理赔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原告遂单方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31,226元,原告为此向该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22,093元。另原告向珠海市汇利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拆装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予以同意,双方选定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为:损失427,351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赔偿的保险事故,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在于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确定。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认为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时,其资质已过期,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又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单方委托的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2,093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向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4,000元以及向珠海市汇利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的拆装费10,000元,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427,351元、拆装费10,000元、14,000元,合计人民币451,3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