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元进与黄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孙元进。被告:黄小平。原告孙元进与被告黄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季平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进诉称,被告黄小平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孙元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困难为由拖欠,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至今也一年有余,原告再次催讨,被告还是久拖不还,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小平未作答辩。原告孙元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黄小平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孙元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并注明以前借条作废的事实。被告黄小平未到庭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黄小平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孙元进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小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原告孙元进要求被告黄小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予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应及时归还。鉴于原告出借款项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期内,借款人可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届满后,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借款人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元进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小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逸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