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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吐鲁番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麦麦提`库尔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吐鲁番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麦麦提·库尔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吐鲁番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蔡祖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麦提·库尔班,男,维吾尔族。上诉人吐鲁番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资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麦提·库尔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资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被上诉人麦麦提·库尔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1日至4月23日,被告的会计蒋虹三次收取原告购买被告的床、98间客房物品及废钢管32200元。因被告将欲卖给原告的物品卖给他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认可,收取原告购买客房物品压金32200元,原告给黄总修建外墙楼梯人工工资13700元,合计45900元,以后与原告解决。”协议达成后,被告久拖不决,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押金9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被告在未出售客房的物品前,收取原告的压金32200元具有定金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收取的32200元押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3700元是人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吐鲁番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收取原告麦麦提·库尔班押金32200元即64400元,支付原告麦麦提·库尔班人工工资13700元,合计78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新资源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32200元是压金,协议中没有约定压金退还的时间,也没有约定不按时退还压金,将双倍予以返还。因此32200元从款项名称看不是担保法或合同法中的定金,就其款项性质也不具有定金的法律特性,一审法院将32200元作为定金,定性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定金权利显然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的标的额是49500元,受法律保护的定金约定金额应不超过9900元,超过部分无效。就算32200元是约定的定金,需要双倍返还的金额也就是9900元。超出担保法规定金额的22300元也不应双倍返还。更何况32000元并根本就不是定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需要解决的金额是49500元,不是被上诉人要求的91800元,也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78100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459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麦麦提·库尔班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3-4月份要将原绿洲宾馆三座楼内的物品拍卖,五层楼客房内的98间客房物品由被上诉人麦麦提·库尔班购买,被上诉人麦麦提·库尔班搬运物品时,保安负责人艾比布不让运走。2013年3月17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购买的物品往外运,被上诉人立即向110打电话求助,110的民警同志来现场进行处理,说先把问题处理好,再把物品运走,问题处理之前,谁都不能动客房内的物品。后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购买的物品全部移交给了拆迁宾馆的人,趁被上诉人不在之际,拆宾馆的人将被上诉人的物品全部运走,在无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吐鲁番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发传票,让上诉人来开庭,但是上诉人一直不出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2年3月至4月共收取被上诉人购买客房物品押金32200元,欠被上诉人人工工资13700元,合计45900元,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押金32200元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即:是否应双倍返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上诉人不卖给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物品,则双倍返还押金;或如果被上诉人不买上诉人的物品,则上诉人不返还押金。”的内容,故双方在协议中的押金32200元,不具有定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由上诉人双倍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2012年3月至4月共欠被上诉人45900元至今未还,给被上诉人造成银行利息损失4832.89元(计算方法: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共19个月,45900元×5.54‰×19个月)。被上诉人在一审虽没有主张利息损失,但其主张双倍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包括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赔偿损失的内容调整为银行利息损失,确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银行利息损失4832.89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2013年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吐鲁番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麦麦提·库尔班押金32200元,人工工资13700元,合计4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吐鲁番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麦麦提·库尔班银行利息损失48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吐鲁番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上诉人麦麦提·库尔班负担45%即471.5元;上诉人吐鲁番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即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阿丽娅·阿尤甫代审判员 尚  要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招  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