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24号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许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许××,陆××,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成××,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华侨经济管理区富华路。法定代表人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男,系死亡受害人陆××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曾用名许××),女,系死亡受害人陆××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曾用名许××),男,系死亡受害人陆××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许××,男,系许××、许××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男,系死亡受害人陆××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零××,女系死亡受害人陆××的母亲。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化德,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许××,男。委托代理人许××,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西路9号。负责人苏××,经理。原审被告成××,男。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318号佳禾小苑18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5374062-8。法定代表人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友谊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44453-X。负责人王×,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昌升,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相,被上诉人许××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化德,原审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许××,原审被告成××的委托代理人周相,原审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隆安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4时50分许,许××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多功能拖拉机搭载陆××、李××、李××、许××、赵××等人由屏山乡团结村村道往屏山街方向行驶,适有成××驾驶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大新县方向沿省道316线往古潭乡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省道316线33Km+840m路段时由于许××驾车至路口实施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成××驾驶车至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01-D04**多功能拖拉机车头右侧与桂B370**重型半挂牵引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后桂××-×××××多功能拖拉机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李××、许××、赵××受伤,陆××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5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A201221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陆××、李××、李××、许××、赵××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陆××死亡时年满29周岁。原告许××现年满10周岁,原告许××现年满9周岁。桂01-D04**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司机,两车挂靠于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两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许××已经垫付赔偿原告49600元,成××已经垫付赔偿原告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许××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且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陆××、李××、李××、许××、赵××的交通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但五位乘员在明知被告许××是醉驾开车的情况下仍乘坐不允许载人的被告许××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属于自愿承担风险,对造成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各方过程作用的大小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许××负75%的民事赔偿责任,成××负15%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陆××自担10%的损害后果。成××驾驶的车辆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直接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成××作为雇员,不直接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于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挂靠单位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过错,对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许××与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都负事故责任,形成了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二者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原告均为受害人陆××的亲属,请求被告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许××、许××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虽然死亡受害人陆××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屏山乡屏山社区西街居住,从事农产品收购及协助其丈夫从事运输行业,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该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亲人陆××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五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未按责任比例);五、原告主张交通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等,虽然没有提交证据,但原告确实开支了一定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也确实耽误原告工作,因此,交通费及误工费由本院酌情认定;六、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8元;3、护理费110.4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7元(被告确认);5、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6、丧葬费17076元;7、死亡赔偿金4862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1-8项总合计524654.1元。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两车的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2400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在桂××-×××××多功能拖拉机上陆××一人死亡和其他4人受伤,受害人按受损的比例分配,本案分配所得的强制保险赔偿份额为医疗费408元,死亡伤残赔偿费15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许××承担75%,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24654.1元-408元-150000元)×75%=280684.57元,扣除许××已赔偿原告49600元,还应赔偿231084.57元。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24654.1元-408元-150000元)×15%=56136.91元,扣除成××已赔偿(实际也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46136.91元。虽然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额为100万元,但该险种与一般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有所不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必须是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按合同约定赔偿,而目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否符合该规定,为慎重起见,该商业险本案不予处理,被保险人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保险合同权利;八、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的对象是本车以外的人员,显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负担的诉讼费不能列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不是说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所引起的诉讼,保险公司也不负担诉讼费。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案件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确定,保险公司也不例外。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许××、许××、陆××、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52465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150408元;二、许××赔偿许××、许××、许××、陆××、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0684.57元,扣除已赔偿的49600元,还应赔偿231084.57元;三、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许××、许××、许××、陆××、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136.91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46136.91元,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四、许××、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许××、许××、许××、陆××、零××对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3元,由许××负担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负担2000元,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10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551元)。上诉人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四项即“许××、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特别规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其中,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对这些法律视而不见,不依法判决。3、我国在法律冲突时对法的适用上适用特别法优先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许××、许××、许××、陆××、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处理是否合法有据,也即: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是否应对各自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意见外,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作出的第一、二、三、五项判决的权利义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引发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的赔偿问题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已被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审原告150408元,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的过错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许××的责任依法应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故一审判决由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对各自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隆安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隆安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许××、许××、许××、陆××、零××对上诉人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许××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承担数额执行,即案件受理费9103元,由许××负担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负担2000元,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许××、许××、许××、陆××、零××负担1103元。二审诉讼费9103元,由许××负担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负担2000元,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许××、许××、许××、陆××、零××负担1103元。审判长 黄 杰审判员 沈蔡优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文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