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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夏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周某,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甲,男,1975年6月26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无法沟通,经常吵闹,现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恋爱多年,感情基础深厚,现感情虽出现问题但尚未破裂,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7日生有一女夏乙。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二人缺乏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保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给其机会,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夏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徐 闽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韦宁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揭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