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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青政诉被告岳珂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政,岳珂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赵青政,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云明,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赵青政之父。被告:岳珂竹,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青政诉被告岳珂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青政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政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明、被告岳珂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政诉称:被告岳珂竹购买原告赵青政小麦种子、糯玉米种子、化肥、农药,约定收割后由原告赵青政回收小麦、湿玉米穗,收割后被告岳珂竹不仅没有将小麦和湿玉米穗卖给原告赵青政,还拖欠种子、化肥、农药的货款130000余元,后经原告赵青政催要,被告岳珂竹还了70000元,截止2013年2月8日仍欠68500元至今未付,并书写了欠据一份。要求被告岳珂竹偿还种子、化肥、农药货款68500。被告岳珂竹辩称:原告赵青政所诉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赵青政种子、化肥、农药货款68500元的事实属实,由于被告岳珂竹经营亏损,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岳珂竹购买原告赵青政小麦种子、糯玉米种子、化肥、农药,约定收割后由原告赵青政回收小麦、湿玉米穗,收割后被告岳珂竹不仅没有将小麦和湿玉米穗卖给原告赵青政,还拖欠种子、化肥、农药的货款130000余元,后经原告赵青政催要,被告岳珂竹还了70000元,截止2013年2月8日仍欠68500元至今未付,并书写了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青政和被告岳珂竹约定原告赵青政向被告岳珂竹提供种子、化肥、农药,被告岳珂竹向原告赵青政支付货款,原告赵青政与被告岳珂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岳珂竹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赵青政要求被告岳珂竹给付欠款68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珂竹给付原告赵青政种子、化肥、农药款6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岳珂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杨哲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