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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斌与徐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斌,徐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716号原告:潘斌。委托代理人:高加浩、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煜。原告潘斌为与被告徐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煜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并都出具了借条,对还款期限分别作了约定。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还款明显无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条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5000元,并出具借条5份,一份借条约定5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归还,其余四份借条上各20000元分别于8月28日、8月30日、9月10日、9月2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煜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借款逾期利息统一从2011年9月21日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斌借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500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徐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