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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济南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济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358号罪犯李济南,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甬慈刑初字第1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李济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瑞、徐菊珍、黄丽、李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9370.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赔偿的人民币55000元,余款人民币344370.8元,由被告人李济南承担该款项的70%,即人民币241059.56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221059.5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济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济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济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济南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济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