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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民二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大地保险兴普宫继胜、司秀平人损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海城市兴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司秀平,宫继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民二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站前小区**栋*****号。负责人:韩翠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服务部职员。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朝阳街小区******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兴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开发区验军村。负责人:宁永。委托代理人:孙大雷,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秀平,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向阳寺六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继胜,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宫前屯***号。委托代理人:司秀平,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向阳寺六队。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兴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兴普培训中心)、宫继胜、司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腾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洋,被上诉人兴普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被上诉人司秀平,被上诉人宫继胜的委托代理司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司秀平借用被告宫继胜所有的辽K684**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通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腾鳌镇将军村道口南500米时,将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李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C32**学桑塔纳教练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辽C32**学桑塔纳教练车乘车人朱永娟(已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司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浩、朱永娟无责任。辽K684**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辽C32**学桑塔纳教练车在鞍山市牧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待维修,鞍山市牧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车辆维修配件费为3320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为9100元,共计42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300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车载记录仪安装费2000元,共计59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司秀平驾驶辽K684**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将原告所有的辽C32**学桑塔纳教练车撞损,被告司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辽K684**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大地保险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司秀平借用被告宫继胜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服务部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告经济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司秀平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被告大地保险服务部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鞍山市牧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零部件报价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鞍山市牧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零部件报价单证明辽C32**学桑塔纳教练车的车辆维修费423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服务部反驳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42300元,被告大地保险服务部对其反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大地保险服务部既未提供证据对其反驳的事实加以证明,又不申请对辽C32**学桑塔纳教练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被告大地保险服务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42300元。关于停运损失费问题,原告从事驾驶员培训行业,辽C32**学桑塔纳教练车系经营性活动车辆,该车在培训驾驶员期间被被告司秀平撞损,现无法从事相应驾驶员培训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司秀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15000元过高,该院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性质及停运时间,酌定被告司秀平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费5000元。关于车载记录仪安装费2000元的问题,因庭审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车载记录仪安装费2000元的成立,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宫继胜辩称事故造成了辽K684**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损坏,原告应该赔偿的问题,因被告宫继胜未提出反诉请求,就此问题该院不予考虑。关于被告司秀平辩称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原告应该赔偿的问题,因被告司秀平未提出反诉请求,就此问题该院不予考虑。据此判决:一、原告海城市兴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经济损失47300元(车辆维修费42300元、停运损失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0300元;原告海城市兴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车辆停运损失费5000元,由被告司秀平赔偿;二、驳回原告海城市兴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213元,被告司秀平承担83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司秀平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837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城市兴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海城市兴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不要求鉴定。被上诉人司秀平答辩称:我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我没有上诉。被上诉人宫继胜同司秀平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秀平驾驶辽K684**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将兴普培训中心所有的辽C32**学桑塔纳教练车撞损,司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兴普培训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辽K684**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的保险人即大地保险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司秀平借用宫继胜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大地保险服务部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兴普培训中心经济损失部分,应由司秀平赔偿,原审法院对兴普培训中心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被上诉人海城市兴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在原审庭审中,大地保险服务部反驳兴普培训中心请求的车辆维修费42300元,大地保险服务部对其反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大地保险服务部对车辆损失数额没有勘验定损,在一审期间亦未申请对辽C32**学桑塔纳教练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现二审时提出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学审 判 员  程义明代理审判员  刘晓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