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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国珍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珍,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陈国珍,女。被告:张凯,男。原告陈国珍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珍诉称,被告张凯先后于2011年4月份、5月份、11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整(壹万元)。2011.01.15。借款人:张凯”。同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整(壹万元)。张凯。2011.05.08。”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整(壹万元)。借款人:张凯2011.11.16。”原告支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原告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国珍与被告张凯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国珍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玮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