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8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晶淼与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淼,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136号原告王晶淼,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1号。法定代表人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晶淼与被告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魔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水魔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娟、李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淼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办公室主任,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自2012年1月起多次催促上级领导续签原告及其他同事的劳动合同,未果。另,被告于2012年3月无任何理由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经数次沟通协商未得到被告的合理答复。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以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及无故克扣工资等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对仲裁裁决结果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29405元;2、因被告拖欠、克扣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349.5元。被告水魔方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并负责保管公章,其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未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且在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或自动履行的,合同自动延续一年,故本案不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原告主张因社保基数调整导致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社保基数调整与劳动合同签订无关。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可能是网银转账出现了失误。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711.96元,被告已经补发。3、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后其仍未到岗工作,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王晶淼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水魔方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一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日生效;王晶淼担任经理岗位(工种)工作;王晶淼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8333元/月,绩效工资根据王晶淼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等。关于上述《劳动合同书》第44条,王晶淼与水魔方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约定内容存在不一致情形:王晶淼提交的合同文本第44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后无其他内容;水魔方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第44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后填写“本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或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字样。王晶淼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原件;水魔方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并主张合同原件在劳动仲裁开庭后丢失。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王晶淼继续在水魔方公司工作,水魔方公司未与王晶淼续订劳动合同。王晶淼主张水魔方公司以调整社保基数为由在其多次要求下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水魔方公司主张王晶淼作为办公室主任,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与保管,并负责保管公章,其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工作失职,与其公司无关。王晶淼对水魔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水魔方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由其直接下属即人事主管徐婷婷向其报告,由其负责审核签订人数和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后向总经理汇报,经总经理同意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水魔方公司对王晶淼的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晶淼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19663.96元,其中2012年1月至3月的月工资额分别为7925.69元、7959.02元、7247.06元。王晶淼主张水魔方公司无故克扣其2012年3月工资711.96元,并提供了2012年3月22日《罚单》及2012年1月至2月工资条。其中,《罚单》载明的罚款事由为:对总经理口头指令对王珊去年升职需下发的通知出现拖延、遗忘;根据员工手册、绩效考核条例罚10分。工资条载明:工资标准为8333元,实发工资额分别为7925.69元、7959.02元。水魔方公司对王晶淼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因网银转账失误导致少发工资,其公司已向王晶淼补发工资711.96元。王晶淼认可收到补发工资711.96元,但不认可水魔方公司关于少发工资事由的主张。水魔方公司未提供王晶淼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支付记录。王晶淼主张因水魔方公司无故罚款、克扣其2012年3月工资,其向水魔方公司申请离职;水魔方公司主张王晶淼系自动离职。王晶淼在水魔方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4月18日。另查:2012年4月26日,王晶淼以水魔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水魔方公司:1、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168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349.5元;3、支付2012年3月工资差额711.96元;4、补偿社保单位缴纳部分差额9819.2元;5、补偿住房公积金单位缴费部分差额3648元。2013年3月2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581号裁决书,裁决:1、水魔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晶淼2012年3月工资差额711.96元;2、水魔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晶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46.98元;3、驳回王晶淼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王晶淼与水魔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王晶淼继续在水魔方公司工作,水魔方公司未与王晶淼续签劳动合同。水魔方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第44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后虽载有“本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或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字样,但该条款与王晶淼所提交劳动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水魔方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延续一年的主张不予采信。水魔方公司以王晶淼的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与保管,并负责保管公章为由,主张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王晶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综合上述情形,对王晶淼要求水魔方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晶淼在水魔方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4月18日,故对王晶淼要求水魔方公司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王晶淼主张水魔方公司无故克扣其2012年3月工资711.96元,并提供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及2012年3月22日《罚单》;水魔方公司虽对王晶淼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因水魔方公司在发放王晶淼2012年3月份工资时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形;故王晶淼以此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水魔方公司应向王晶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晶淼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二、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晶淼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三、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给付王晶淼二○一二年三月工资差额七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已履行。四、驳回王晶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闻欣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