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安海、王洪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安海,王洪涛,李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利,男,汉族。被告:王安海。被告:王洪涛。被告:李爱英。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安海、王洪涛、李爱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利、被告王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李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王安海由被告王洪涛、李爱英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8日归还。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40000元,利息9261.83元。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安海辩称,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现无能力还款。被告王洪涛、李爱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王安海由被告王洪涛、李爱英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至2012年8月8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九三三三,逾期还款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261.83元。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安海未及时还本付息,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洪涛、李爱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王安海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为9261.83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息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王洪涛、李爱英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洪涛、李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安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0元,由被告王安海、王洪涛、李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侯文英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