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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杨XX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17号原告杨XX,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王烨,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海诺国际调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文锴,区长。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华,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甘家口分中心副主任。原告杨XX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烨,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波、李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甘家口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中心甘家口分中心)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杨XX:关于你申请变更海淀区阜成路北X号楼X门X号承租人问题。现在该房屋承租人为你父亲杨X,于1995年病故。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规定,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公房)原承租人是本案原告的父亲杨X;2、申请书,证明部分家庭成员不同意原告承租,被告不予变更的原因。同时,被告海淀区政府出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杨XX诉称,1981年7月17日,原告由河北省地质队迁居北京,与父母亲共同居住于涉诉公房中。1995年12月8日,原告之父杨X(即原承租人)去世。不久,原告母亲赵XX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致脑梗死痴呆,其病榻前的生活起居多年来都是原告及其妻子悉心伺候。目前,在涉诉公房里居住的除了原告和母亲之外,还有原告妻子张XX和儿子杨X4,而原告一家人除该处房屋之外无其他居所。根据国家法律和北京市的有关法规及政策,原告完全符合办理承租人变更的基本条件。原告在多次口头要求无果之后,于2013年6月2日向被告所属的房地中心甘家口分中心正式提出变更承租权申请书。被告所属的房地中心甘家口分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正当要求予以回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所属的房土中心甘家口分中心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判令其对原告变更承租权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变更承租权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变更承租权,合法行使了自己的相关权利;2、告知书,证明被告下属部门未依法行使职责,其告知行为不合法;3、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承租人的承租权,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变更承租权成立;4、证明信3张,证明原告与原承租权人杨X系父子关系,杨X已死亡,同时证明原告一家三口自1982年至今一直居住于承租房内;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一家人的户口信息及承租人居室与户籍地一致;6、职工申报住房补贴相关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既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也未以本人名义承租任何其他房屋;7、门诊病历、检查申请单、病案首页,证明原告之母赵XX的身体状况;8、证明信,证明原告与赵XX系母子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涉诉公房系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杨X。赵XX系杨X之妻,杨XX、杨X1、杨X2系杨X之子,杨X3系杨X之女。1995年12月8日,杨X去世。杨XX本人户籍在涉诉公房之内。2013年5月,杨XX向海淀区政府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将涉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杨XX。同年5月20日,海淀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同年6月3日,杨XX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书面的变更承租权申请书,再次要求将涉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杨XX。杨XX在上述变更承租权申请书载明:杨XX已经与全体家庭成员充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他部分家庭成员不同意由杨XX承租。杨XX一并提交了杨X的承租合同、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海淀区政府认为杨X的部分家庭成员不同意杨XX变更为涉诉公房承租人,遂于2013年6月20日向杨XX送达上述《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杨XX:关于你申请变更海淀区阜成路北X号楼X门X号承租人问题。现在该房屋承租人为你父亲杨X,于1995年病故。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规定,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庭审中,杨XX认可其母赵XX户籍登记在涉诉公房之内,无其他住房,并一直在涉诉公房内居住,但杨XX认为其母赵XX患有老年痴呆,无法发表意见。同时,杨XX认可其弟杨X1、杨X2,其妹杨X3均不同意变更其为涉诉公房承租人,但杨XX认为杨X1、杨X2及杨X3均不符合《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条件,故无须征求上述人员的意见。本院认为,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的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具有对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变更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当符合”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这一条件。本案中,杨XX认可其母赵XX户籍登记在涉诉公房之内,无其他住房,并一直在涉诉公房内居住。但杨XX在申请更名时,未向海淀区政府提交赵XX同意变更杨XX为承租人的说明。杨XX虽认为其母赵XX患有老年痴呆,无法发表意见,但该理由不足以说明杨XX符合前引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更名条件。因此,在杨XX的更名申请材料不完备的情况下,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杨XX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侨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