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颖与李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李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李颖,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倪宝良,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被告:李树宏,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原告李颖与被告李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利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诉称,被告李树宏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李颖借款18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李树宏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树宏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树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李树宏向原告李颖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李颖现金壹拾捌万元,(180000),借款人:李树宏,结至2010.10.1”。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颖与被告李树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李颖要求被告李树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颖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李颖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树宏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颖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红审 判 员 荀利红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瑞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