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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郭江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江涛,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逄家桃园**,暂住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辛庄**。200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江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6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郭江涛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郭江涛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江涛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辛庄**号租房处,趁房东家大女儿刘**定亲家中无人之机,使用曾在房东家楼梯口捡到的二楼房门钥匙开门入室,在房东家卧室中东北侧橱子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江涛又趁房东家中无人之机,使用钥匙打开房东家二楼家门入室,在西南角房东女儿卧室西北角写字台抽屉内,盗窃蓝黑色钱包中现金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江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江涛因失主怀疑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回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的陈述,被告人郭江涛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郭江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江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江涛因被怀疑被带到公安机关对其审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江涛当庭自愿认罪,并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江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或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本院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郭江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金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