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驾驶川BC61**号二轮摩托车从绵阳市方向驶往安县兴仁乡方向,当行至辽安路安县界牌镇农集村14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人雷某某相撞,造成行人雷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阳某某推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被挡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阳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经检验,在事故发生时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本案诉至法院前,被告人阳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24,700元。另查明: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阳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后故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阳某某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就被害人各项损失达成调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戎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