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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叶××、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王×。被告:叶××。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赖××。委托代理人:赵××。原告王×为与被告叶××、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7月20日经椒江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和被告叶××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2日、8月1日和10月30日,被告叶××因家庭生活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被告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作为凭据。2010年底,被告王秩东向原告返还了借款2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借款,两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叶××、王甲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6000,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甲答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现已离婚。借条是被告叶××与原告王×赌博输钱后出具给原告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被告叶××向原告王×借款,应由被告叶××个人承担。2010年底,原告王×向被告叶××催讨,并要求王甲替叶××偿还。当时两被告关系有所缓和,想不再离婚,故被告王甲替被告叶××偿还了2000元,并声明以后不再偿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某某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王甲在2010年底已经声明不再还款,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底开始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时,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叶××、王甲于199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王×借款,尚欠2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王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叶××与原告王×赌博后输钱给王乙出具的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叶××系借款人,应由被告叶××个人承担返还义务;2010年底被告王甲已经声明不再付款,此后原告也没有向两被告催讨过,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叶××承担,不能由被告王甲共同承担。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将其送达给被告叶××。被告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甲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系被告叶××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被告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三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叶××于2009年2月12日、8月1日、10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王甲的自认事实,目前尚有26000元未予返还给原告。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于2009年2月12日、8月1日、10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被告王甲于2010年底返还给原告2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叶××借款后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王甲夫妻关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叶××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甲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甲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叶××赌博输钱后出具给原告,由于被告王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王甲还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是被告叶××向原告王×借款,应由被告叶××来承担还款责任”。虽然王甲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至于被告王甲主张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甲主张在2010年底返还给原告2000元时即已声明以后不再继续还款。被告王甲应当负有举证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王ד声明以后不再继续还款”的事实,否则并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被告叶××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叶××主张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对被告王甲的以上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王甲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叶××、王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