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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鸭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1与何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6月2日17时许,邀约邹某某2、黄某某等十余人在云阳县凤鸣镇梧桐村18组赵某某家旁公路处,与何某某、凌某某、陈某某1等人相互斗殴停止后,陈某某1电话邀约其兄被告人陈某某帮忙,陈某某到后持小开山刀将黄某某左肘部致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伤害黄某某的事实,于2013年9月10日赔偿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1、邹某某2、何某某、陈某某2、凌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表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