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与被告郑殿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郑殿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22号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殿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代表人顾宇滨,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培松,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殿举,男,1944年5月出生,汉族,供电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原告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与被告郑殿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培松、被告郑殿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2011年4月8日,因原告拆迁被告所有的张家口市桥东区黑石坝28号2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由于被告存在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缓交拆迁安置购房款11.4万元,交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补交上述款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拆迁安置购房款11.4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到本案判决日,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殿举辩称,2010年10月18日,张家口市桥东区拆迁指挥部发布《黑石坝28号供电公司家属院告知书》,其中提供了四种安置方案供被拆迁人选择,被告选择方案一。告知书第七条规定:被拆迁户配有地下室的可与选房屋相应的地下室等面积置换,超面积部分按700元/平方米相互结算差价。”被告被拆迁房屋有地下室,因此有权利置换地下室。2011年2月21日,由桥东区政府、原告、供电公司、被告在内的被拆迁人召开了协议会,桥东区政府和原告承诺从会议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为安置户办理房产证,并解决储藏房问题,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原告安置房屋为准现房,存在着设施不完善等相关问题。原告应在交房90日内办理房产证,但原告至今未办理。原告安置房与房管局档案面积有出入。以上是被告不交剩余房款的原因。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提供商品房是否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误导、诱骗被告与之签订协议,存在明显的合同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判定该协议无效,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拆迁被告(乙方)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黑石坝28号2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房屋拆迁补偿费275577.54元,其他补助费6235.96元,自行过渡期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安置房屋坐落于东建南街17号4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费用约475436.45元,抵顶后总费用约193623元。实行房屋分期付款的费用结算办法,预交购房款50%10万元,签订拆迁补充协议时交剩余购房款。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屋坐落于东建南街17号院2号楼1单元301室,其他内容与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致。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的部分事项,因被告欠原告11.4万元房款,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属《声明》,内容为“本人郑殿举回迁安置的房源东建南街17号院2号楼1单元302室,因资金原因不能全款支付。需缓交114000元,保证在2011年9月15日交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另行处理此房。保证人郑殿举”。被告至今未交纳剩余房款,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支付拆迁安置购房款11.4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到本案判决日,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安置房屋,被告应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有11.4万元购房款未支付,依其承诺的应于2011年9月15日交清。被告要求原告在办理房产证,解决储藏房的情况下,被告交清剩余房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期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查明原告提供的拆迁房是否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殿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剩余房款11.4万元及利息17236.82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郑殿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要点提示原、被告签订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同意被告缓交拆迁安置购房款11.4万元,交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补交上述款项。被告用原告为其办理房产证,解决储藏房作为支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