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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7、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占永与邹达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熊忍;邹达飞;刘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7、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忍,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明平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达飞,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永,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承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忍因与被上诉人邹达飞、刘占永合伙协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2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初,上诉人熊忍与被上诉人邹达飞、刘占永经过协商,决定合伙经营位于广州开发区东区南康新村内的南康新村通信服务项目,因熊忍原注册有一家广州科晖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科晖公司”),三方当事人遂决定合伙事项以广州科晖公司的名义进行,三人原约定由刘占永、熊忍各出资40000元,邹达飞出资20000元,合计100000元向合作方交纳电信业务合作费即保证金,后刘占永、邹达飞资金出现困难,实际各出资20000元,熊忍出资60000元,于2010年7月2日以广州科晖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红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电信业务合作费100000元。刘占永、邹达飞投入的资金交由熊忍收执,熊忍向刘占永、邹达飞各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记载收到刘占永、邹达飞投资广州开发区东区南康新村内建立和运营通信本金20000元,盈利后退还本金并由收款人收回收条。2010年7月2日熊忍以广州科晖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市红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康新村管理处(以下简称“红山物业公司”)签订一份书面《综合电信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广州科晖公司在红山物业公司管理的南康新村小区内提供通信业务。为明确三方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熊忍、刘占永、邹达飞三人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一份书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广州科晖公司与南康新村合作合同期限终止之日,债务承担为各股东以其出资额的股份为限对项目债务承担责任,熊忍为公司日常管理总指挥,刘占永派一个人负责管理项目帐务,同时对其他合伙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由三人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刘占永和熊忍即投入到合伙项目的具体运营中,其中刘占永进行了租赁房屋、请财务人员、工人等事项,熊忍购买了电信运营的设备、设施材料等,庭审中刘占永提供一份原雇请的财务人员编制的一份《南康网络股东投资表》,表中记载原告刘占永共投资34184元,熊忍投资78037元,投资总金额为112221元,邹达飞无支出。但刘占永、邹达飞同时对该投资表中熊忍的部分支出持有异议,认为其中存在虚报开支的情况,要求熊忍提交原始进货单、结算单等证明支出属实,熊忍对该投资表予以确认,对刘占永、邹达飞单方手写加注的内容不予确认。合伙进行途中,因红山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南康新村新的管理处人员拒绝再与广州科晖公司合作,致使合伙事项无法继续进行,为挽回损失,广州科晖公司(后更名为“广州科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州科莹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山管理处退回合作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109775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后经广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红山物业公司退回广州科莹公司合作费10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仲裁费5000元。为进行仲裁事项,广州科莹公司支付仲裁费用1027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仲裁结束后,广州科莹公司如期收到红山物业公司的仲裁赔偿款125000元。此后刘占永即要求熊忍对合伙事项进行结算,熊忍即以签订电信业务合作协议时邹达飞系红山管理处的代表,却又参与科晖公司经营的合伙事项,存在双方代理行为,且邹达飞隐瞒红山物业公司物管合同即将到期的事实,欺骗熊忍进行合伙,对合伙事项存在过错,而刘占永在仲裁期间拒不提供合伙事项开支的相关发票,致使仲裁事项因缺乏证据而未获得全额损失赔偿,刘占永也存在过错为由,拒不与刘占永、邹达飞进行合伙结算,刘占永、邹达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熊忍为进行仲裁事项,于2011年11月11日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合同的第四条律师代理费中填空式的内容为律师代理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在印刷字体外,有手写的加注内容“(首期),第二期律师费伍仟元在执行额达到拾万元给律所,执行额超过拾万元的部分提成30%给律所作第三期律师费”。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12日出具一张收取律师费5000元的票据给广州科莹公司。2013年3月18日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再次出具一张收取广州科莹公司9000元律师费的收据给被告熊忍。熊忍据此主张与红山物业公司的仲裁事项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刘占永只认可其中5000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收条、仲裁裁决书、收据等支出明细,红山管理处收取电信合作费的收据、电信业务合作协议书、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仲裁费发票、《南康网络股东投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刘占永、邹达飞于原审中起诉要求:1、熊忍支付刘占永出资款40000元、垫付的材料、房租、工资等费用34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熊忍返还邹达飞出资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熊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刘占永、邹达飞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熊忍对此表示同意。同时,刘占永、邹达飞还表示如清算后存在亏损,可在本案中一并清退。原审法院认为,熊忍、刘占永、邹达飞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现合伙事项因项目合作相对方合同到期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各方已无继续合伙可能,合伙结束后,依法各方应进行合伙结算,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合伙结算,予以支持。经查刘占永虽有主张其出资40000元业务合作费,但熊忍仅认可20000元,刘占永提交的收条也记载投资额为20000元,刘占永主张熊忍从其农行卡上另外提取20000元的事实熊忍不认可,刘占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只可认定刘占永实际出资20000元。熊忍提出已于2010年7月15日退还邹达飞20000元,邹达飞的投资已退回,且主张邹达飞庭审中已认可,经查邹达飞在庭审中陈述的是“被告交给我的这2万元现金非我出资的2万元,而是刘占永还给我的钱”,因熊忍否认收到刘占永银行卡中20000元的出资,故邹达飞的陈述与熊忍的抗辩意见并不一致,而邹达飞持有熊忍出具的出资收条,故可认定邹达飞出资20000元,由于红山物业公司开具的电信业务合作费收据记载的费用为100000元,据此可推定熊忍的出资额为6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出资数额认定刘占永、邹达飞的出资比例各为20%,熊忍的出资比例为60%。合伙事项开始后,刘占永为合伙事项而支出的34184元各方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对于熊忍支出部分,刘占永、邹达飞对部分支出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股东出资表系刘占永提交,刘占永同时陈述该表是时任会计人员制作的,是最接近各方投资事实的工作人员所制作的,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经审查刘占永、邹达飞不予认可的熊忍支出事项,均是与开展电信业务有关的支出,且电信代理费38000元一项,刘占永的支出费用中也有一笔为20000元,故可认定该表中记载的熊忍的支出事项基本属实,合伙结算应予纳入支出部分。对于熊忍主张的刘占永故意介绍邹达飞骗取熊忍信任而致合伙失败,应由刘占永、邹达飞承担相应过错的抗辩,刘占永、邹达飞不予认可,熊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成立,且邹达飞既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也不是某一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其在任红山物业公司经理期间参与此次合伙事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熊忍的抗辩无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熊忍主张因刘占永拒不提交支出发票致使仲裁时损失赔偿未全部获得,因刘占永不予确认熊忍提交的录音光盘,故熊忍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熊忍主张进行仲裁事项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为14000元,刘占永仅确认仲裁初期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经查熊忍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部分记载的律师费为5000元,之后一天开出的律师发票也为5000元,之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加注的内容并不确定广州科莹公司仍需支付9000元代理费,且此9000元代理费的发票开出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在本次案件审理期间,为此9000元的律师费支出有悖常理,刘占永不信任此笔开支具备一定客观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广州科莹公司此后支出的9000元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债务按出资比例分担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三方合伙开始后的支出有刘占永支出的34184元,被告熊忍支出的78037元,合伙事项失败后,通过仲裁维权支出的仲裁费1027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27497元,而因合伙事项发生获得的收入主要为仲裁赔偿款共计125000元,合伙支出大于收入,差额为2497元(127497-125000=2497元),按投资比例此笔债务应由刘占永、邹达飞各承担20%即499.40元,熊忍承担1498.20元,因刘占永的开支为34184元,已超出按出资比例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其合伙结算数应为已支出的34184元减去499.40元亏损等于33684.60元,为刘占永可收回的支出数额;邹达飞无支出,应承担合伙亏损499.40元;熊忍的支出为78037元+10276元+5000元=93313元,减去熊忍应承担的1498.20元亏损后,熊忍可获得的合伙结算款为91814.80元,现熊忍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25000元,故应退回33185.20元(125000元-91814.80元=33185.20元)给刘占永,同理邹达飞应承担的499.40元债务也应支付给刘占永,邹达飞和熊忍应支出的合伙结算款项为刘占永应收回的合伙结算数,三方合伙事项合伙结算完毕。刘占永、邹达飞的诉讼请求未全部获得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忍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占永支付33185.20元;二、邹达飞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占永支付499.40元;三、驳回刘占永、邹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50元,124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为834元,由邹达飞承担150元,刘占永承担444元,熊忍承担390元。熊忍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官把刘占永、邹达飞的投资额都搞错了。1、刘占永实际投资为34184元,而一审法官却认定为54184元。刘占永的投资从其提交的《南康网络股东投资表》中得到证实,我对此表中关于刘占永的投资予以承认,一审法官认为刘占永除了此笔投资34184元外,另外还给了现金2万元,即一审法官认定由我交给广州市红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费用十万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刘占永出2万元,我出6万元,邹达飞出2万元。其实不是这样的,刘占永在起诉状中称交给我4万元,另外自己又经手支出了材料款、房租、工资等费用34730,计74730元;然后刘占永在开庭时进一步陈述交给我的4万元分两次给我,其中第一次交2万元投资款,当时由我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第二次交给我一张银行卡,卡上有2万元,由我取了出来,其余的都是他自己经手的开支。但是因为刘占永无法举证已交给我银行卡一张并且我从卡上取出了二万元,所以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否认刘占永交卡给我的事实,也就否认了这2万元,那么,有证据证实的刘占永交给我的现金是2万元,并非4万元。并且,刘占永在开庭后写了一份投资计算表给法官,该表上的陈述跟起诉状的陈述基本相同,刘占永在该表中陈述,他一共出资5.5万元,然后还支付了工人工资2200元及近2万元的房租,加起来也是近7.7万元,但是刘占永所讲的此7.7万元包含所谓交给我的银行卡上的钱2万元及房租2万元、工人工资2200元,因为一审法官已经确认刘占永并未交银行卡给我,那么我也不可能从卡上取出2万元,另外,刘占永主张的房租2万元,在举证时却只举出了经过我签名确认的2010年9月、10月、11月的房租收据,所以只能确认房租为3964元,而不是2万元,刘占永主张的人员工资亦无合伙人签名确认的收据,所以不能确认,再者,在刘占永举出的《南康网络股东投资表》中也没有员工工资一项,表中列明房租应为3964元,人员工资不存在,刘占永主张的7.7万元先减2万元卡钱扣减2万多元的房租及人员工资,就是3万多元,跟投资表一致,也就跟我的主张一致。2、邹达飞投资了2万元,但是邹达飞提前从我手上拿走了2万元,刘占永、邹达飞均这样讲,此节事实应得到法院的认可,因为刘占永、邹达飞均主张我在具体时间具体地点退还了2万元给邹达飞,我也认可此事实,只不过刘占永、邹达飞认为我从刘占永的卡上取出2万元,用此2万元退给了邹达飞,邹达飞称并没有看见我从刘占永的卡上取钱,只是刘占永这么告诉他,但我并不认可此事实,而且我退还邹达飞2万元的时间和刘占永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时间也是不吻合的!我有没有从刘占永的卡上取出2万元,并不影响我退给了邹达飞2万元,并不是说如果我从刘占永的卡上取出2万元,邹达飞就认可我退还了2万元,如果我没有从刘占永的卡上取出2万元,邹达飞就不认可(后来改口说是刘占永借邹达飞的钱,引用判决书法官的一句话:“被告交给我的这2万元现金非我出资的2万元,而是刘占永还给我的钱”)。这里前后矛盾。并且刘占永提交的、被法院采信的《南康网络股东投资表》中记载的刘占永的现金投资为2万元(其余买东西的支出),邹达飞收回去了2万元,但合作项目是亏损的,故邹达飞应承担亏损1万元。3、我的投资为158037元。刘占永已经在2013年5月17日给法院的投资说明中写明:熊忍投资138037元。为什么与我的实际投资相差二万元呢?因为刘占永始终坚持他交了一张银行卡给我,说我从里面取出了2万元,所以我的投资被扣减2万元,但是刘占永的说辞已被法院否认,所以我的投资应为158037元、4、我所在的公司因申请仲裁时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应做为合伙组织的开支。没有仲裁,就收不回部分损失,要仲裁就要支付律师费,为什么只认可5000元律师费?当时的仲裁案件是风险代理,先交首期5000元,后面的律师费待达到甲方目标后再支付,完全合法,仲裁案件执行后,我未及时告诉律师,也就没有追律师费了。因为本案,我再次找到明平兴律师,交纳了本案的律师费,并以公司的名义补交了仲裁案件的律师费,完全合理,法官有什么权利否定有合同、有发票的合法律师费呢?5、一审法官将一次合伙分为两段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算出总投资,然后算出总资产价值(包括收回的钱),相减算出亏损额,然后按投资额分配剩余的财产就可以了。二、邹达飞应当承担亏损。邹达飞是合伙人,他却拿回2万元,而合伙组织有了亏损,故邹达飞亦应承担亏损。邹达飞的所谓投资也只有一张投资收条复印件,从起诉我到法官判决至今没有见到原件,根本不能证明其有投资。三、由我所在的公司交给红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合作费10万元是基于其他业务的合作费,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1、与红山物业管理公司的合作合同中并无此10万元合作费的约定;2、开出收取10万元的收据的公章与合作合同的公章不同;收10万元的公章是“红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章”而不是判决书中说的南康新村管理处。3、刘占永提交的《南康网络股东投资表》中并无此10万元;4、我的其他票据都交给刘占永了,此10万元收据未交给刘占永,刘占永并没有索要,说明此10万元不是合伙费用。四、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此案中审理刘占永、邹达飞应否赔钱给我这一节,请求中级法院终止审理本案。因为刘占永、邹达飞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我退还投资款,这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个合伙人可以要求另一个合伙人退还投资款,再者我损失的投资款又该找谁去要呢?所以我就没有反诉,也没有必要反诉。一审开庭时,刘占永、邹达飞及其代理人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直到开完庭,法官才叫他们变更诉讼请求,我及我的代理人表示反对,法官不予理睬,这时我再反诉已来不及了,只好讲了刘占永、邹达飞应当赔钱的两点主要理由,但并没有作为反诉的请求提出,不是请求就不应当审理。如果一定要审理的话,就要通知我明确反诉请求,明确要求赔偿的数额。法官没有这么做,我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开完庭后我告诉法官要反诉,法官说不允许在开完庭后反诉。但是法官告诉我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我就根据法官的说法写好了诉状,准备好了证据交到了法庭,接案人员将该案的起诉材料转交给了法官,但法官迟迟不立,说是看能不能调解,并限期对方答复,否则就给我立案起诉。可是一拖再拖,却把判决书拖出来了。还有一审法官讲邹达飞没有过错,可是邹达飞明知物业管理合同马上就要到期,却故意叫我去投资,其用意何在邹达飞自己最清楚。刘占永、邹达飞应否赔偿损失应在另案中审理,待赔损失案生效后再恢复本案审理,才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驳回刘占永、邹达飞的诉讼请求;二、邹达飞承担亏损1万元;三、刘占永、邹达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占永、邹达飞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原审中,邹达飞未能提供熊忍就收取其2万元投资款而出具的收条原件。二审中,邹达飞表示因时间太久,已找不到该收条原件。熊忍则认为因其已将邹达飞缴纳的2万元投资款退还给邹达飞,故收条原件已由其收回后销毁。本院认为,两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熊忍、刘占永、邹达飞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出自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强行法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接纳刘占永、邹达飞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程序上是否得当?二、各方当事人就合伙事项的出资情况。三、合伙事项如何清算?在合伙事项存在亏损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经查,原审庭审期间,刘占永、邹达飞申请变更两案的诉讼请求,要求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并表示如清算后存在亏损,可在两案中一并清退;熊忍当庭表示同意且表示无需增加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接纳了刘占永、邹达飞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定程序。现熊忍又以原审法院在开庭尾声时同意刘占永、邹达飞变更诉讼请求且未给予其充分的举证期限为由,质疑原审程序,与其于原审中的意思表示相悖,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作各方的出资情况。1、刘占永的出资。现刘占永主张其就合伙事项投入电信业务合作费40000元及垫付材料、房租、工资等合计34730元,为此提供了熊忍出具的收取其2万元的收条及《南康网络股东投资表》一份,并陈述另外的2万元是邹达飞向其出借,后其将银行卡交给熊忍,由熊忍从中取款2万元代为偿还给邹达飞。邹达飞认可刘占永的上述主张。熊忍确认《南康网络股东投资表》的真实性,认为刘占永仅支付了《南康网络股东投资表》中记载的投资金额34184元;对于刘占永就另外2万元的出资过程的陈述则不予确认,认为其支付给邹达飞的2万元是退还给邹达飞的投资款,而非代刘占永向邹达飞偿还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南康网络股东投资表》载明的刘占永的投资金额均不持异议,可予认定。除上述投资款之外,熊忍于2010年7月2日向刘占永开具的收条可证实其向刘占永收取了2万元,刘占永持有该收条原件,故可认定为刘占永的投资款;刘占永所述另外2万元的出资过程,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得到熊忍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认定刘占永就合伙事项合计投入54184元;2、邹达飞的出资。邹达飞主张其就合伙事项支出电信业务合作费2万元,为此提供了熊忍于2010年7月2日向其开具的收条(复印件)。刘占永认可邹达飞的上述主张。熊忍则认为该2万元已由其退还给邹达飞,邹达飞反驳称熊忍给付的2万元是熊忍代刘占永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刘占永、邹达飞主张熊忍给付邹达飞的2万元是刘占永委托熊忍代为偿还的借款,除刘占永、邹达飞的自行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足以采信;另一、二审期间,邹达飞始终未能提供熊忍收取其2万元的收条原件,根据收条内容,2万元在赢利后退还本金并由收款人收回收条。因邹达飞未能提供收条原件,熊忍所称将2万元退回邹达飞时已收回收条并销毁,与约定相符,更为合理可信,故本院认定邹达飞投入的2万元已由熊忍退还。原审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3、熊忍的出资。《南康网络股东投资表》载明合作事项开始后,熊忍投入了78037元,再加上其前期投入的电信业务合作费6万元,及其基于仲裁事项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仲裁费10276元,合计为153313元。熊忍称其还另行支出投资款2万元及基于仲裁事项支出律师费9000元,均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伙事项的清算问题。如前所述,熊忍、刘占永、邹达飞基于合伙事项,于2010年7月2日分别出资6万元、2万元、2万元,向广州市红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康新村管理处合计支付业务合作费10万元,本院据此认定合作各方的实际出资比例为6:2:2,并由各方按此比例对合伙事项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合伙事项支出的费用减去合伙事项获得的收入,确定亏损额,再由各方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营亏损后,比照支出情况相互返还。本院认为,上述计算公式及方法合理有据,可予延用,据此计得刘占永、邹达飞各自须承担经营亏损499.40元,熊忍承担经营亏损1498.20元,原审判令熊忍向刘占永支付33185.20元,邹达飞向刘占永支付499.4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外,由于邹达飞前期投入的2万元已由熊忍先行退还,但现清算结果显示合伙事项存在亏损,故依约该2万元的返还条件并未成就,邹达飞应将该款退出并返还给熊忍。综上,审查熊忍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相应改判。原审(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23、1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二、被上诉人邹达飞应当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熊忍支付20000元。各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27号案的一审受理费150元、1028号案的一审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熊忍负担240元,被上诉人邹达飞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刘占永负担444元;1027号案的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邹达飞负担。1028号案的二审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熊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平平代理审判员  徐 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华王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