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告张宝琴、刘家禄、赵敏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张宝琴,刘家禄,赵敏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7591002-1。代表人陈亮,资金银行上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琴,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家禄(系张宝琴的丈夫),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赵敏喜,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告张宝琴、刘家禄、赵敏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春雨,被告赵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琴、刘家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诉称,被告张宝琴曾向其借款80000元,被告刘家禄系张宝琴的丈夫,被告赵敏喜为张宝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张宝琴和刘家禄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赵敏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张宝琴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15381.3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及后续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292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张宝琴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915.25元。4、刘家禄对张宝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敏喜对张宝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宝琴、刘家禄未应诉。被告赵敏喜辩称,其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其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琴与被告刘家禄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5日,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峰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峰信用社)与被告张宝琴、赵敏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上峰信用社借款80000元给张宝琴,月利率6.6375‰,期限自同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每月9.2925‰。赵敏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刘家禄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上峰信用社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张宝琴、刘家禄未归还借款本息,赵敏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银监局)下发《江苏省银监局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119号】,该批复载明: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全部债权债务转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7月,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由康春雨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还查明,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6.6375‰为标准,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为6460.5元;自2011年8月5日起,按月利息9.2925‰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所产生的金额为8920.8元。2013年5月,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张宝琴、刘家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江苏银监局的批复、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书、法律服务费发票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告张宝琴、赵敏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宝琴、刘家禄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赵敏喜未履行保证责任,应负纠纷的责任。现紫金银行上峰支行要求张宝琴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并要求赵敏喜对张宝琴、刘家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此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但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915.25元明显过高,根据本省行政管理部门出台的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将该部分费用调整为3415元。被告刘家禄系张宝琴的丈夫,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家禄自愿为张宝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紫金银行上峰支行要求刘家禄对张宝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宝琴、刘家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琴、刘家禄欠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920.8(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后续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292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341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敏喜对被告张宝琴、刘家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95元,由被告张宝琴、刘家禄、赵敏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靳景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