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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傅卫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刘荣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傅卫忠,刘荣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卫忠。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毛明飞。原审被告刘荣国。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卫忠及原审被告刘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2日14时40分,傅卫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6KM+100M处,与前方刘荣国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傅卫忠、刘荣国及皖B×××××号车上乘员文周道、皖P×××××号车上乘员傅青松、傅菲、廖端平、傅博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傅卫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荣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文周道、傅青松、傅菲、廖端平、傅博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傅卫忠入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4084.9元。出院诊断为:胸骨体骨折、肺挫伤。医院开具医疗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造成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傅卫忠为此支出施救费950元、拖车费700元及停车费700元。刘荣国所有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傅卫忠起诉请求判令刘荣国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1184.9元,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并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皖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傅卫忠的损失先行赔偿。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傅卫忠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发生14084.90元,有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2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建议休息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98天,按照2012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0763元;3、护理费960元。其主张8天护理期合理,按浙江省2012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8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400元。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同意每天30元计算8天,故原审法院支持240元;6、高速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235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7、交通费410元及住宿费580元,该费用并非傅卫忠为就医治疗而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傅卫忠各项损失共计28715.9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傅卫忠赔偿款28715.90元。二、驳回傅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傅卫忠负担212元,刘荣国负担78元。宣判后,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13)杭拱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傅菲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上诉人已足额承担,本案傅卫忠的医疗费项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中,明确指出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18163.47元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傅卫忠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荣国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傅卫忠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