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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元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津县润都酒店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元江,新津县润都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津执字第403号申请执行人赵元江。被执行人新津县润都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本院在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元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津县润都酒店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元江于2013年10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新津县润都酒店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赵元江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新津县润都酒店的执行申请是自愿处置自己所有债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邱 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世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