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双印与田乃胜、李红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印,田乃胜,李红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王双印,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宁洪峰,男,职工。被告田乃胜,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李红兰,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男,公司职工。原告王双印与被告田乃胜、李红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印的委托代理人宁洪峰、被告田乃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印诉称,2013年7月8日19时20分,被告田乃胜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高唐县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林路与汇鑫路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原告王双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双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认定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无法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王双印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3829.12元。田乃胜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33.52元。被告田乃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确实存在,但当时是原告闯红灯了,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以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查勘员的调查田乃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红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的聊高公交证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费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262.47元,住院21天;3、高唐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高唐县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小区工地项目经理赵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小区工地干活,日工资为100元整,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180天;4、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某某(原告儿子)是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冷库工程师,月收入4500元,因其父亲受伤请假,工资停发111天;5、高唐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某(原告妻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某护理,身份为农业劳动者;6、高唐县五洲汽车销售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发票38张,拟证明原告在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100元,去济南鉴定花费280元;7、高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220元;8、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收款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情况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42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1天×90.05元/天+21天×150元/天=5041.05元,出院后90天×150元/天=13500元,共18541.05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22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62033.52元。经质证,被告田乃胜和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是某某建筑公司企业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的劳务合同证明,同时工资证明应提供发放工资的卡折证明,而且误工证明请假180天是手写的,没有落款,不认可。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条没有证人到庭作证,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王某某月收入4500元应提供事发前3个月纳税凭证,同时王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劳务合同;对证据6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5、7、8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和时间都有异议,误工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为过高;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张某某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护理时间无异议;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田乃胜认为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依职权调取田乃胜、王双印询问笔录、田乃胜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以上证据来看无法确定双方谁闯红灯,因为根据王双印的询问笔录来看,绿灯变红灯时他已经过了停车线,所以不能认为是王双印闯红灯,发生事故的原因无法根据闯红灯来查清,也无法证明王双印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田乃胜对王双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双印过路口是闯红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王双印笔录的证言他看到对面是绿灯变红灯,他闯红灯,不应该行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田乃胜、王双印询问笔录、田乃胜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查笔录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且高唐县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和高唐县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小区工地项目经理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8中显示误工时间6个月,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某某(原告儿子)是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冷库工程师,月收入4500元,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对王某某的月收入为4500元予以认可,但对其请假时间因系手写,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去济南做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9时20分,被告田乃胜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高唐县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林路与汇鑫路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原告王双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双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无法认定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证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王双印于2013年7月8日以“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踝部皮肤擦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3829.12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29.12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2033.52元。另田乃胜驾驶的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红兰,在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双印系高唐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护理人员王某某(王双印之子)系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冷库工程师,护理人员张某某(王双印之妻)系农业劳动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三、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一、事故责任划分。事发现场为高唐县泉林路与汇鑫路十字路口,泉林路东西走向,汇鑫路南北方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正常工作,道路平直,照明条件为白天。被告田乃胜驾驶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双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行为,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反信号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两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和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26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30元/天×21天=6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4、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误工损失按180天×100元/天=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王某某(王双印之子)护理,王某某系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冷库工程师,月收入4500元,护理人员张某某(王双印之妻)系农业劳动者,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人数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即21天×90.05元/天+21天×150元/天=5041.0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出院后由王某某(王双印之子)护理,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人数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即90天×150元/天=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出具的误工时间系手写,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人数,本院认定出院后护理人员应以王双印之妻张某某为准,即护理费为90天×90.05元/天=8104.5元,共计13145.55元。6、鉴定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7、保全费:结合民事裁定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保全费22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及作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确认原告支出交通费38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42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145.55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22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56638.02元。三、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1525.55元。对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保全费共计15112.47元,因原告王双印和被告田乃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之规定,被告田乃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112.47元×60%=906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双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双印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1525.55元;三、被告田乃胜赔偿原告王双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保全费共计9067.48元;四、驳回原告王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王双印负担286元,由被告田乃胜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冰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凤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