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与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责人:周玉清。委托代理人:范文家、韦毅民。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明。委托代理人:徐江荣。委托代理人:尚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诉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易后如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绕城高速西向东96千米处,因车辆与道路内轮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车辆经原告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45300元,拖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苏E×××××号车辆车主吴江英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理赔款共计45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该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完全、畅通状态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现其未履行职责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车主支付相应理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付的车辆损失费和拖车费共计4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被告尽到了道路巡查养护的义务,每天派人在高速公路上巡查和清扫,对于巡查期间出现的异物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随时清扫。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路段只有案涉车辆出险,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原因是车辆驾驶员未安全避让路面异物,驾驶员易后如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案涉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被告管辖公路上发现有异物。3、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通过年检。4、定损单和修理项目清单。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明细及金额。5、维修费和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赔偿车主维修费、施救费45800元。6、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巡查记录。证明原告尽到了道路巡查的义务。2、清障施救作业台帐。证明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路段只有案涉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均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是手写的记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方。2011年11月18日19时40分,易后如驾驶苏E×××××号车辆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96千米处,车头与地面上一只轮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E×××××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江英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车辆经原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5300元,拖车费用为500元。吴江英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因该事故花费修理费45300元,另支出车辆施救费1623.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吴江英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理赔款共计45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管理瑕疵是造成事故车辆损失的原因,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案涉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和条件三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二是否成就,即苏E×××××号车辆车主吴江英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是否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苏E×××××号车辆驾驶员以正常途径进入被告经营的高速公路,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依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清扫及巡查的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既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吴江英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就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保险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