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上海凯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先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徒行初字第0014号原告上海凯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缪其国,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步楼,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先喜,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俭坪乡合作村火石坪组。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凯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6日立案,于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张先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涛、殷步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仲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16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1年3月22日上午11时48分,张先喜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中段开放性);2、左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5,6肋骨骨折;5、头皮及面部皮肤裂伤。2012年2月下旬,张先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张先喜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张先喜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陈述;2、张先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先喜的身份;3、企业工商登记查档资料,证明单位的性质;4、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张先喜受伤就医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张先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6、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拟证明镇江市人社局程序的合法性;7、被告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8、第7项材料的送达回证,7-8项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9、考勤表,10、丹徒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11、谈话笔录,9-11项拟证明张先喜与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第12项材料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14、延期举证申请书,拟证明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就举证一事向本机关申请延期举证的事实;15、情况说明,拟证明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延期举证的正当理由;1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17、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对田茂松的谈话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8、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对王朝雄的谈话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9、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对李世奎的谈话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7-19项拟证明张先喜系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20、本机关对田茂松的调查笔录,21、本机关对王朝雄的调查笔录,22、本机关对李世奎的调查笔录,23、本机关对徐军华的调查笔录,20-23项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24、本机关所作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本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25、第24项材料的送达回证,26、第24项材料的送达回证,27、行政决定书,25-27项拟证明本机关程序的合法性;28、行政裁定书,拟证明丹徒区人民法院程序的合法性;29、本机关所作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本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30、送达回证,31、送达回证,30-31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原告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16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164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为支持上述诉请,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所作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3)徒行初字第0008号案件卷宗第38、40、42页,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张先喜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方认为:1、对证据1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部门是否是法定的工伤受理部门存有异议。原告认为工伤保险和工伤认定是两个不同的部门,转下的部门不是同一个部门,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先喜申请的时间已超期。另外,对张先喜填写的“受伤事实发生在上班途中”不予认可。2、请求对证据4、5与原件核实,如一致,则予以认可。同时请注意该证据所反映的2011年3月22日为晴天。3、对证据6-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作为市级劳动部门,在2012年已经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但第三人在六个月内未提供,在镇江市劳动局转发丹徒劳动局后,丹徒劳动局要求15日内出具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但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而事实上,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看,能够证明第三人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第三人在2012年8月14日前已经取得,但未向劳动部门提供,致使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此时间已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的时间。同时,被告方既然明确要求第三人提供补正材料的时间是15日,在第三人在该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作出中止认定工伤决定,而不是无限期的等待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4、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张先喜在2011年3月22日没有去上班,做缺勤处理的。5、证据12-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2被告方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对作出用人单位限期举证,由于这个规定已经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所取代,也就是前一个规定已废止,被告依照废止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举证,对用人单位没有约束力。被告方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认为根据新的《工伤认定办法》,如果劳动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来明确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和受理时间,本案中被告没有作出该决定书,程序中有瑕疵。6、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以下意见:1)从张先喜反映的内容来看2011年3月22日他没有去上班;2)之后他所认为去上班是因为接到包工头电话才去上班;3)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通知他去上班。7、对证据17-19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田茂松的谈话笔录不能反映张先喜受伤是在上班途中,这份笔录陈述的张先喜上班的原因是张先喜打电话给田茂松告知雨停了他来上班,与张先喜本人笔录中的陈述是矛盾的。对于王朝雄、李世奎谈话笔录中不能证明张先喜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同时其内容也证明了张先喜2011年3月22日当天没有上班。8、对证据20-22劳动部门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均持有异议。三份笔录的时间都是2013年1月17日,内容一致,均明确回答张先喜上班是由田茂松打电话的。如确实田茂松打电话,作为其他两人不可能很清楚的知道这个事,但笔录中就像是他们也在场一样。但在同一天,三个人在律师事务所作出的三份笔录中,田茂松反映的是张先喜打电话通知他下午去上班的。其他二人对谁通知他上班并未提到。同一天的笔录前后矛盾,原告认为这三人所反映的情况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受他人影响,想将事实陈述一致,来达到他人想证明的目的。9、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中徐军华明确的陈述张先喜当天没有来上班。对证据2、3、24-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方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的两份调查笔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只能证明张先喜不知道去上班,与没有去上班是两个概念。对徐军华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去上班。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第三人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2011年3月21-23日天气预报镇江是中到大雨,第三人的工作是计件工资,连续下雨工地上不了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在工伤申请书上所盖的两个公章不是同一个部门,但这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置的内部机构,并不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后果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2月下旬,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故对原告的意见1不予采信。2、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要求补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期限。同时,对于尚未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也不存在中止认定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意见3不予采信。3、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其所依据的《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7号令)已经废止,故不予采信;同时作为法定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而本案被告并未履行法定义务,属程序中的瑕疵行为。4、对证据20-22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通过与证据17-19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相对比,可以发现在同一天同一被调查人对同一事实经过存在前后不同的表述,且三被调查人关于张先喜上班所陈述的内容高度相似。作为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于该三项证据中关于2011年3月22日张先喜上班内容的陈述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所申请调取的本院(2013)徒行初字第0008号案件卷宗第40页调查笔录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7、证据20为同一被调查人对有关2011年3月22日张先喜上班内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7均不予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先喜系原告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香榭丽舍小区项目工地的钢筋工。2011年3月22日上午11时48分,张先喜驾驶摩托车沿盛丹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镇江市丹徒区长山路与盛丹路路口时,与沿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史顺亮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第三人受伤。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中段开放性);2、左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5,6肋骨骨折;5、头皮及面部皮肤裂伤。2011年4月11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徒公交认字(2011)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顺亮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先喜负次要责任。2012年2月下旬,张先喜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同年7月30日,市人社局经审查资料后作出转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意见。8月6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162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于申请人。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后,被告于12月25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镇劳工伤举字(2012)第16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8日、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延期举证申请》,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1月17日、3月8日,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员工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3月11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7月17日,被告作出徒人社决字(2013)第2号《行政决定书》:撤销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同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8月12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16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先喜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先喜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居住在镇江市丹徒区西麓所承租的房屋内,其有一部分工友居住在工地。2011年3月21日镇江天气为雨,张先喜的工种系在户外,雨天难以进行工作,其所在钢筋队绝大多数工作人员没上班。3月22日天气阴转多云。张先喜所在钢筋队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到11点,下午12点到17点。其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如员工有需要或者其他情况不能上班并不需履行请假手续。张先喜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距其工作的工地约1000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是2011年3月22日上午11时48分,第三人张先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是否在上班途中,时间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2、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其一,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是否合法;其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存在超期的情形。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同时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镇江市丹徒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市人社局从2012年2月下旬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27日要求被告补正材料,7月30日转于被告办理。8月7日,被告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第三人提交补正材料后,被告于12月25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1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月17日,被告作出徒人社决字(2013)第2号《行政决定书》,撤销镇徒人社工认(2012)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8月12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164号认定工伤决定。综观本案在期限上,从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市人社局收转案件材料到被告做出认定,周期过长,与行政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不尽相符;此外,被告所作的《限期举证通知书》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已被废止,但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在其不认为是工伤情况下,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诸多瑕疵。关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参照《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地点属于合理上班的路径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属于“上班时间”,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用人单位下午上班的时间及依法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事发途中为上班之目的,结合时间、路径、天气状况及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来考量,同时原告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上无重大错误,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理由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凯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16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凯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文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人民陪审员 谭云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