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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海宁市硖××街道化纤弄8号西北角租房,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吴某的iph0ne5手机1部及现金105元,共计价值4505元。窃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商品销售单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