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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张某,职工。被告:赵某(曾用名赵及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长  肖 瑜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