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滕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与荣成市崂山街道河南村村民委员会、于秀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秀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7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青春。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鞠云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市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秀珍。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市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诉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秀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李青春、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于秀珍及委托代理人彭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陈某于2001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原告夫妻租赁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经营。2013年2月原告租赁土地被征用,该征用补偿款已拨付给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丈夫陈某母亲即被告于秀珍要求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将补偿款付给自己,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该笔补偿款有争议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丈夫陈某于2006年出国务工,自2008年至今无音讯,其本人无法支取。原告认为原告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补偿款系原告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陈某系合法夫妻,故原告有权领取该笔补偿款,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无权扣留原告补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将该补偿款中的15625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于秀珍辩称,关于诉争补偿款的领取,被告于秀珍曾向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主张不应由原告领取补偿款属实。因为陈某从日本给被告于秀珍来信对诉争的补偿款提出意见,对该补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封存该笔补偿款,陈某约两三年后回国,等陈某回国后与XX协商分配该补偿款。如果XX现在领取该补偿款,会侵害陈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于秀珍请求冻结该笔补偿款,待陈某回国后再处理。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于秀珍以陈某从日本寄信对诉争的补偿款委托其母即被告于秀珍处理为由主张不应由原告领取属实。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是陈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XX并未参与签订合同,X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补偿款不是村委确定的,村委只是一个代付机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陈某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5日,陈某与被告荣成市××镇×××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调整现更名为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集体土地合同,由陈某租赁村非耕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陈某租赁该土地后,建造了房屋等设施。2005年3月30日,张某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租赁陈某的房屋及大院,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11月,租赁费每年8000元,陈某收取租赁费至2006年。约2006年年底,陈某去日本打工至今未回国,现无法正常联系。陈某出国后,原告XX与陈某之母于秀珍均主张应由自己收取张某的租赁费,原告XX曾起诉至法院后撤诉,之后原告XX收取张某租赁费至今。2013年初,该租赁范围土地被征用,租赁范围内的物品补偿款分为三部分,一部分登记在陈某名下各项补偿款共为121225元,一部分登记在陈某名下标注张某建的各项建筑物的补偿款共为61146元,一部分登记在XX名下的树木补偿款45810元。原告领取补偿款时,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该补偿款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发放,原告遂将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与于秀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登记在陈某名下除去停产停业补助费项目外的补偿款110440元及登记在XX名下的补偿款45810元(共计156250元),由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与于秀珍则分别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于秀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署名为陈某的信件及委托书,被告于秀珍称该信件及委托书是陈某从日本寄回,信件的主要内容为陈某陈述其租用村里土地及租用后改建的基本情况,租赁给张某时双方的约定,希望其回国后再解决与张某的争议及与XX的财产分配问题,自己回国前该笔补偿款应冻结。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其与XX感情已经破裂,委托其母亲及姐姐全权处理其应得的财产。2、日文版的证明书一份(未附有中文译本),证明陈某现在日本监狱服刑。上述证据均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经庭审质证,XX对信件及委托书为陈某手书无异议,但坚持诉争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领取管理,不同意等陈某回国处理。对被告于秀珍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无证据效力。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查,张某另案将XX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起诉至本院,要求将登记在陈某名下标注张某建的建筑物的补偿款61146元及登记在陈某名下的停产停业补助费10785元的项目补偿款确认归其所有,该案现在审理中。对登记在陈某名下除停产停业补助费外其他项目的补偿款110440元(121225元-10785元),张某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补偿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XX与陈某系合法夫妻,诉争登记在陈某及XX名下除停产停业补助费外的各项补偿款系陈某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诉请的补偿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原告XX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与陈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有权管理。因被告于秀珍提交的署名陈某的委托书、信件及日文版的证明书等证据缺少法律规定的境外形成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即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等),本院限期被告于秀珍三个月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限期届满被告于秀珍仍未提交,故不能认定被告于秀珍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在陈某未到庭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现在真实状况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管理该补偿款,其与陈某之间的财产分割可待陈某回国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由陈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补偿款系陈某与原告XX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管理,被告于秀珍无权干涉,故被告于秀珍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争的补偿款156250元。被告于秀珍不得干涉原告支取并保管上述补偿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于秀珍与被告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飞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代理审判员 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