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5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于**,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钟鸿,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钟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367455026******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09年4月开始,王*恶意透支该信用卡,至2012年6月19日,王*透支欠款合计已达人民币77776.95元(其中本金43110.55元,利息等费用34666.40元)。期间,经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促还款,仍拒不归还欠款。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后期被告人王*家属已代其向银行归还全部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已代其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367455026******的信用卡,并多次持该卡消费。该卡自2009年4月开始欠款,于2010年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仍拒不还款,并先后变更住址及联系电话。截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3110.55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34666.40元。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属已于2013年3月19日代其归还银行全部欠款共计人民币7777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欧**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委托书、报案申请书,证人赵**的证言及申请材料,银行卡照片,相关申领信用卡材料、涉案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告、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及寄信清单、催收电子档案、个人信用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清偿证明、存款凭条,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