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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芸诉徐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刘芸,1986年2月7日出生,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广福社区。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亮,1987年9月12日出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刘芸诉被告徐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1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741000元。虽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立即归还所借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4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明亮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刘芸和被告徐明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钱,每月按总借款的2%支付利息。2011年4月27日,原告刘芸从银行取款17000元,和自身现有的83000元,凑成100000元借给被告。2011年6月2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72000元,借给了被告。同日,原告按被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给贾成云个人100000元,帮被告还钱。2011年7月2日,原告按被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给郑萍个人21000元,帮被告还钱。截止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2011年10月28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0000元借给了被告。2011年11月5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9999元借给了被告。2011年11月11日,原告按被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给刘玲个人193300元,帮被告还钱。2012年12月初,原告从银行取款20000元借给了被告。2013年3月,原、被告通过电话口头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合计741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自2013年4月份以后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借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截止2011年9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6226095530016398账户的流水记录、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取现和转账两种方式共借给被告741000元,且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74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按借款的2%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13年4月份以后的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芸借款本金利息共计741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75元,由被告徐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