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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曾志明与曾进灵、向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明,曾进灵,向海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640号原告曾志明,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琪。被告曾进灵,被告向海丹,原告曾志明与被告曾进灵、向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安、武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进灵、向海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曾进灵同住一村,两人是同宗兄弟。2011年8月26日被告曾进灵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原告当场以现金的形式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曾进灵,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的利息为4000元,借期为一年。在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曾进灵与被告向海丹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进灵还款,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每月利息2000元直至偿还本金完毕时止(暂算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为48000元),以上共计148000;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进灵、向海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10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曾进灵,曾进灵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曾进灵借到曾志明人民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四仟元,定期一年还清本金拾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曾进灵与向海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进灵、向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曾进灵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借条的证明力,故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曾进灵约定借款于一年(即2012年8月26日前)还清,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所欠的债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曾进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债务利息,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每月四仟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即每月借款本金100000元的2%,一年24%计息),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时即2012年8月26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24%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至于被告向海丹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前述债务系在与向海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曾进灵个人名义所负,现无证据表明二人曾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本案债务应属曾进灵与向海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向海丹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进灵应向原告曾志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曾进灵应向原告曾志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三、被告向海丹对被告曾进灵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进灵、向海丹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忠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国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