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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法定代理人严某。法定代理人方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尤××。被告人项××。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方某乙、严某、委托代理人王××、尤××、被告人项××、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需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8月1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补充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项××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诉称:被告人项××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因��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暂计1907265元,应判令被告人项××赔偿;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460.8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1、剪刀是其一直拿在手里的,其不是故意的,是方某甲先动手,其顺手挡一下,不小心划伤了方某甲;2、不是民警将其带走,而是其跟民警去了派出所,是投案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项××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1、本案系夫妻间吵架引起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认为伤害行为不是故意的;2、被告人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3、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直接指向性,且力度并不大。二、对鉴定结论为重伤无异议,但认为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嘉兴)对被害人的伤情加重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项××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项××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3、本案发生于夫妻双方之间,不同于一般的伤害案件,双方还有一个4岁的女儿需要抚养;4、案发后被告人有积极救助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的诉请,被告人项××答辩称尽力赔偿。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人项××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是否应当赔偿存在争议;2、误工费应按照30823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按25472元/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的金额无法确定,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3、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的客观性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没有排除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嘉兴)的过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项××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号自己经营的“牛仔很忙”服装店内,因琐事与其丈夫即被害人方某甲发生口角。后两人一路争执回到桐乡市道农林新村租房内,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项××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方某甲胸口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方某甲自2010年8月起暂住于桐乡市××东××号,经营“牛仔很忙”服装店。案发后,被害人方某甲先后至多个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后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残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甲陈述,证实其与项××发生争执并被其用剪刀捅伤的经过情况;2、葛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房间内听到女儿项××与女婿方某甲吵架,出来后发现方某甲的胸口在流血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胸部刺伤致左侧血气胸,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小分支破裂,经鉴定已构成重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5日,梧桐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二部抓获被告人项××,后将其带至梧桐派出所接受讯问;6、被告人项××的供述与辩解在案;7、病历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方某甲的治疗情况及所花去医疗费情况;8、住宿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所花去的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情况;9、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系胸部外伤导致缺氧缺血性脑病,遗留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残疾;10、户口簿、暂住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方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并综合剪刀的大小及形状、伤口位置及深度、伤害后果等因素,足以证实被告人项××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未主动投案,且归案后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项××的犯罪事实、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项××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甲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诉请医疗费,依票据核准后计算为283676.82元;误工费、护理费,依相关标准,应分别计算为22478元(32048元/365天×256天)、22478元(32048元/365天×256天);残疾赔偿金414600元(34550元/年×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鉴定费20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分别酌定5000元、6000元;被扶养生活费本案不作处理;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主张。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共计损失766132.82元,依法应由被告人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766132.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