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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左某某,男,60岁,汉族,1953年1月出生,住凌云县××新秀社区××小区××号。被告徐某某,女,48岁,汉族,住凌云县××妹村茶园屯。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林萍担任记录。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二月下旬对原告说要在百色开设一宾馆,资金不足,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写了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事情已过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主体;2、2012年2月29日被告徐某某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本院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写给原告的一张“借条”)进行了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与原告借款15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限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推脱无能力偿还为由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一张“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左某某。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房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会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林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