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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梁桂华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199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170号原告梁桂华。委托代理人沈定国,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荣,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清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桂华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定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荣、陈清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于2013年5月20日对原告梁桂华作出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760号审批单。拟证明本案土地征收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依法审批。证据二、土地红线和测绘成果。拟证明原告房屋在本次征收红线范围内。证据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028号、照片及送达回证(山塘村范围内)。证据四、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延期通知。证据五、《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2)第109-2号、照片及送达回证(山塘村范围内)。证据六、《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2)第109-2号、照片及送达回证(山塘村范围内)。证据三-六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依法发布了有关的征地公告。证据七、房屋补偿资料。拟证明认定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及计算补偿金额的依据。证据八、专户储存证明。拟证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已经将原告户的补偿款项专户储存。证据九、谈话笔录。拟证明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上门宣传了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证据十、岳国土资告字(2013)2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十一、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将限期腾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证据十二、长国土资复(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查并做出了维持的决定。被告依法补充了如下证据:证据十三、资信证明。拟证明本案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已经存入财政指定的专用账户。证据十四、对原告户安置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户均为非农业户口,不属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属于本次征收安置对象。证据十五、《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028号、《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2)第109-1号、《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2)第109-1号在蓝天村范围内发布的照片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在蓝天村范围内同样依法发布了有关的征地公告。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依据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依据三、《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原告梁桂华诉称: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决定内容错误、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本案中,征收涉及的土地含基本农田,基本农田的征收要经过国务院审批,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征收审批是提交省政府批准,审批主体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原告及全体村民并未见到转用审批手续。三、被告和原告就补偿方式、面积、标准等协商多次未果,从未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协调,更未经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被告在协调和裁决前下达《限期腾地决定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四、原告的房屋有部分为商业用房,原告在此经营南杂、五金生意,是原告的全部生活来源,《限期腾地决定书》没有正确认定原告房屋的用途,没有进行合理补偿。五、《限期腾地决定书》只给予原告货币补偿,且适用旧标准,补偿金额过低,无法买到相当的房屋,非法剥夺了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六、涉案房屋系原告唯一住所,原告不同意拆迁,被告对原告断水、断电,对原告出行也设置障碍,在未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附属设施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引起原告病情复发,医药费花费近百万元。原告不服该《限期腾地决定书》,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限期腾地决定,非法剥夺了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证据二、关于终止门店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拟证明原告的部分房屋一直实际用于门店经营。证据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四、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小城镇开发建设的房屋。证据五、地籍指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地籍指界为蓝天村。证据六、照片。拟证明本案的土地征收占用良田,被告征用土地是用于商品房开发而不是修路,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堵住原告出行的道路。证据七、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凭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房屋一直在合理合法地做经商使用。证据八、被征收房屋调查情况公示表。证明坪莲路78号有望城县的规划,曾国建的房屋与原告房屋同排,曾国建的房屋被认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原告房屋也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证据九、中纪委下发的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问题探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补偿标准偏低,原告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合理合法。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辩称:经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760号审批单批准,征收岳麓区坪塘镇蓝天村、山塘村,含浦镇东山湾村、玉江村范围内集体土地34.9868公顷作为长沙莲坪大道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岳麓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先后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由于原告的房屋位于本次腾地红线范围内,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地,被告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书面告知了原告户各项补偿费用明细,并将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依法对原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就此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30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另外,针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认为:一、本案征收范围内没有基本农田,湖南省政府批准征地,批准征收的主体适格,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二、本案土地征收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76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依法批准,被告分别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之前又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故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程序合法;三、由于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协调、裁决申请,所以相关部门未组织协调、裁决;四、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利用住宅房屋作商业门面使用的,一律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被告严格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的补偿,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五、《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均未规定产权调换的形式,适用货币补偿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六、本案土地征收所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均是适用《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综上所述,被告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发布拟征地公告,征地在报上级政府批准前没有进行调查认可,没有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因此该批准用地违法。依据国务院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两年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文件自行失效。被告发布实施公告的时间为2012年5月2日,760号文件批复时间是2009年7月17日,两者之间时间超过了两年的规定期限。证据二、原告未提出异议。证据三-证据六、三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公告都是在山塘村发布的,没有在原告现住地蓝天村发布三公告。根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应当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征收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定征收土地安置方案并公告。被告提供的批文生效时间是2009年7月17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是2009年11月4日,发布实施公告是2012年5月2日,违反了相关规定。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之日起3个月之内将补偿款足额储存,被告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储存。证据九、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1项之法律规定。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属于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程序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依职权启动应该按相关程序填写审批表。被告如果是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没有提供岳麓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人批准的审批表。拆迁安置指挥部没有出具行政执法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故被告没有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进行执法。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不服。证据十三、十四、十五,被告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二、三、四、五、七无异议。证据一、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不符合证据形式,只是相关文章。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八、九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一,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由保管单位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审批单是省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由保管单位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六,其中证据三、五、六虽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期限发布,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据三、五、六只能证明被告在坪塘镇山塘村发布了三个公告。证据七,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八,被告对于因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未能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被征收人,在下达《限期腾地决定书》之前将补偿费用专户存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九,有行政机关的谈话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十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是被告的法定职权,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三、十四、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被告提交证据的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9)政国土字第76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岳麓区坪塘镇蓝天村、山塘村,含浦镇东山湾村、玉江村范围内集体土地34.9868公顷作为长沙莲坪大道项目建设用地。据此,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4日在岳麓区坪塘镇蓝天村范围内发布了(2009)第02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4日分别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原告梁桂华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1995年6月1日,望城县国土管理局为梁桂华户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101.0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由于原告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确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将梁桂华户的征地补偿款项专户储存,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户房屋建筑面积376.930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329.660平方米)在本次腾地范围内,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户房屋补偿费206322.38元,房屋设施补偿费147001.5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3955.92元,购房补助费334806元,房屋过渡补助费47471.04元,室外设施补偿费400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12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1000元,合计792556.84元,原告户安置由岳麓区人民政府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等内容。因原告仍拒绝腾出土地,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了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长国土资复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故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在此之前,涉案土地的土地征收已经由(2009)政国土字第76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予以批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也已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在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腾出土地的情况下,被告将依法确定的原告户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以书面形式将补偿费用明细、相关法律程序、原告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告知原告,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三、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之前调取搜集了大量证据材料,准确清晰地认定了原告户房屋的位置、面积、权属、土地性质等,被告严格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原告房屋的补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原告认为其房屋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意见,原告梁桂华的房屋修建在集体土地之上,持有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认为被告剥夺了原告产权调换权利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协调和裁决前下达《限期腾地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进行断水、断电,并将原告房屋附属设施强制拆除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起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岳国土资腾(201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杨立辉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