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庭茂,江远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阳庭茂。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远根。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彭州市西干道。负责人石奋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庭茂诉被告江远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庭茂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江远根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月,被告人民财保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庭茂诉称,2012年10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江远根驾驶川A872**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彭州市葛仙山镇大曲村8组往永定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曲村8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嗣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江远根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川A872**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后,被告江远根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1002.79元,其余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赔偿原告医疗费18902.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9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3084.79元。被告江远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同等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2.79元,请求一并处理并扣减相应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民财保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同等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被告江远根仅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损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医疗费凭有效医疗票据扣除15﹪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为106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时间计算至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江远根驾驶川A872**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彭州市葛仙山镇大曲村8组往永定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曲村8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肠系膜挫伤伴血肿形成、左肾上腺区囊肿占位伴出血、头皮裂伤。通过相关对症治疗,于2012年10月20日自动出院,实际住院5天,期间开支住院费5241.71元。从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即行转入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经对症治疗于2012年11月1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1天,期间开支住院费13661.0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右胫骨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取内固定费用伍仟元。本次事故治疗中,原告合计开支医疗费18902.79元,其中,被告江远根已垫付11002.79元。2012年1月2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8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江远根、阳庭茂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29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阳庭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45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川A872**号正三轮摩托车事发时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3月15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一直受雇在四川省郫县安德镇的成都市云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及原料采购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18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治疗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城司鉴(2013)临鉴字第13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云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务工证明、2012年2月-9月的工资发放表,被告江远根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同等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分析,并结合实际状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江远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江远根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50﹪,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彭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872**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及收款票据确定为18902.7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意见,确定为5000元为宜;3.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2年度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4444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根据医嘱意见,误工天数确定为被告人民财保彭州支公司认可的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全休三月,即107天,其误工费应为7098.81元(24444元÷365天×106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即16天,其护理费应为960元(60元∕天×16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6天,应为3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餐饮企业务工持续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及非农产业,故可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作为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4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结合肇事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6640.60元,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972.81元,剩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5667.79元(76640.60元-10000元-50972.81元)由被告江远根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即被告江远根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用7833.90元(15667.79元×50﹪)。因被告江远根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2.79元,再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7833.90元,余额3168.90元则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彭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江远根。故原告阳庭茂现实际应得保险理赔款为57803.91元(10000元+50972.81-316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庭茂人身损失费57803.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江远根超额垫付费3168.90元;三、驳回原告阳庭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江远根负担415元,原告阳庭茂负担41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江远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