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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官德滋与杨志强、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德滋,杨志强,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094号原告官德滋,失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杰,女,958年6月4日生,汉族,失地农民,系原告官德滋之妻。被告杨志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彭秀芳,女,1963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杨志强之母。被告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驾校,),住所地平度市柳州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杜振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女,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40号东方贸易大厦7楼。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瑜、丁迈进。原告官德滋与被告杨志强、天桥驾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德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芳、被告天桥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焦丽丽、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德滋诉称,2013年3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志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桥驾校的鲁B×××××学号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官德滋驾驶的鲁U×××××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杨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51431.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志强辩称,我是天桥驾校的教练,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桥驾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是自行委托,属无效证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自费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证据支持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志强驾驶其单位被告天桥驾校所有的鲁B×××××学号车沿平日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原告官德滋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官德滋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杨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官德滋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天桥驾校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共花医疗费30027.79元、交通费60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20天、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需7000元。2013年7月23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官德滋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官德滋右胫腓骨骨折并头外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累计为105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及物品损失为30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父亲官仁君出生于1938年7月4日,母亲张美芝出生于1939年6月13日,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杨志强是被告天桥驾校的教练,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志强的驾驶证,天桥驾校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证明,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伤残、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失地农民证明,原告父母的户口本、户籍证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扣除。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天桥驾校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不超出上述保险限额,故被告杨志强、天桥驾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院证明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以7000元为宜;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12天加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120天共计132天计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00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12天)、误工费13524.72元(102.46元×132天)、护理费10758.3元(102.46元×105天)、残疾赔偿金69897.53元(32145元×20年×10%+20391元×5年÷4人×10%+20391元×6年÷4人×10%)、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及物损3005元,共计14495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524.72元、护理费10758.3元、残疾赔偿金69897.5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物损2000元,共计116780.55元;剩余损失28176.79元(144957.34元-116780.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官德滋经济损失116780.5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官德滋经济损失28176.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官德滋对被告杨志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官德滋对被告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官德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509元,由原告官德滋负担8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虹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荆保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