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执恢字第0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熊兴红、熊兴军、熊兴东与和谋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山法执恢字第00017-2号申请执行人熊兴红,男,汉族,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和谋,男,汉族。原告熊兴红、熊兴军、熊兴东与被告和谋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熊兴红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一、熊兴红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依据有关部门的审批建房施工,和谋不得阻挡;二、由和谋移走其堆放在熊兴红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木料等杂物;三、由和谋赔偿熊兴红租赁挖掘机损失1500元;四、由和谋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于同日以(2012)山法执字第00074号案件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熊兴红于2012年10月16日以其尚未动工建房为由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2013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熊兴红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协议:一、申请执行人熊兴红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依据有关部门的审批开发建房,应留出5米地界(自被执行人和谋房屋南墙外墙皮向南延伸5米)作为双方共同的采光带,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在此5米采光带范围内搞建筑、影响采光。同时,由申请执行人熊兴红补偿被执行人和谋人民币45000元(已于2013年10月29日给付),被执行人和谋不再阻挡申请执行人熊兴红开发建房施工。二、由被执行人和谋自行移走其堆放在申请执行人熊兴红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木料等杂物(已于2013年10月29日履行)。三、申请执行人熊兴红对被执行人和谋应赔偿的租赁挖掘机损失1500元及被执行人和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元自愿予以放弃,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四、执行费4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200元(已交纳)。本案现已和解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俭审判员 赵 虎审判员 薛怀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昌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