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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方祖兰与杨荣水、潘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祖兰,杨荣水,潘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方祖兰,女,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杨荣水,男,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潘文平,男,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方祖兰与被告杨荣水、被告潘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仪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祖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荣水、被告潘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杨荣水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10日归还,被告潘文平作为担保人为杨荣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荣水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潘文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荣水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2、被告潘文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水(缺席)未答辩。被告潘文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杨荣水向原告方祖兰借款36000元,为此被告杨荣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方祖兰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还款日期2013年1月10日。借条尾部借款人杨荣水签字并捺印,担保人潘文平签字并捺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被告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荣水向原告方祖兰借款36000元,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恪守诚信,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荣水未及时归还借款,存在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潘文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捺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方式。”本案中,原告方祖兰与被告潘文平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潘文平系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方祖兰与被告潘文平未约定担保期间,被告潘文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截止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被告潘文平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文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祖兰借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方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荣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仪 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