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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胡秀娟、宋庆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胡秀娟,宋庆军,宋京国,宋庆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5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28号。负责人:王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荆丽丽,女,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振东���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职工。被告:胡秀娟,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宋庆军,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胡秀娟丈夫。被告:宋京国,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宋庆江,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被告胡秀娟、宋庆军、宋京国、宋庆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荆丽丽、周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娟、宋庆军、宋京国、宋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胡秀娟以进酒水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宋京国、宋庆江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宋庆军系被告胡秀娟的配偶,愿意作为其共同借款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964.24元及利息6664.6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秀娟、宋庆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964.24元及利息6664.69元,被告宋京国、宋庆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秀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宋庆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宋京国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宋庆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秀娟、宋京国、宋庆江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秀娟借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被告宋京国、宋庆江为被告胡秀娟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胡秀娟支付借款,被告使用该借款后,借款本金66964.24元及利息6664.69元(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5日,按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今未付。被告宋京国、宋庆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庆军与被告胡秀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胡秀娟、宋庆军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被告胡秀娟的还款能力,被告宋庆军愿意作为其共同借款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补充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秀娟所签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胡秀娟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秀娟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秀娟归还原告借款66964.2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秀娟逾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6664.69元,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京国、宋庆江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宋京国、宋庆江对本案主债务人胡秀娟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案全部债务,且保证人宋京国、宋庆江与原告没有约定各自保证的份额,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宋京国、宋庆江对被告胡秀娟应承担的上述借款66964.24元及利息6664.69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庆军与被告胡秀娟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宋庆军对被告胡秀娟应承担的借款本金66964.24元及利息6664.69元,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京国、宋庆江在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法享有向借款人胡秀娟、宋庆军追偿的权利。被告胡秀娟、宋庆军、宋京国、宋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答辩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娟、宋庆军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6696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秀娟、宋庆军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利息6664.6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京国、宋庆江对上述判决(一)、(二)项胡秀娟、宋庆军应承担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京国、宋庆江在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胡秀娟、宋庆军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胡秀娟、宋庆军承担,被告宋京国、宋庆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荆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