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秦书连与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书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桂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玉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书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毅。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书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秦书连起诉称,其自2011年5月12日起到金城公司承建的“金城名座”项目工地上班,做石工工作,并担任石工班组带班。2011年11月26日15时30分左右,其在该工地4号楼第一层站在木梯上清理螺杆时,因其用手抓住的螺杆突然断裂,惯性致使其站不稳从木梯上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往金华中心医院治疗,伤情根据病历记载: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其向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局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其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未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并出具《逾期审理告知书》。现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其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城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金城公司答辩称,秦书连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主要有:1、其项目部与秦书连在2011年5月22日签订过承揽合同,对承包的内容及价格、报酬都约定的很清楚,这些工作内容也不涉及要求秦书连固定的上下班,只是根据工程的进度通知秦书连进行相应的作业。2、从事实来讲,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阶段,秦书连申请作证的证人也证实了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秦书连不仅在其项目工地上承包相应工程,在理工学院工地同时也有工作,作为正常的劳动关系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就承诺书内容来说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作为秦书连而言,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在金城公司工地受伤。退一步说,即使在其工地上受伤,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秦书连自2011年5月份起到金城公司承建的“金城名座”项目工地担任凿工班班组长,负责“金城名座”A、B、C座工程的现浇结构楼板凿洞、柱子凿除、地下室及一、二层剪力墙螺杆凿除等工作,并根据项目经理的指示完成部分点工工作。2011年11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秦书连在“金城名座”B座一楼清除剪力墙墙面螺杆时不慎从梯子摔落至地面,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伤。同年12月21日,金城公司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申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并提交了意外险出险通知书、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等申请材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金711.14元。嗣后,秦书连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逾期审理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秦书连在金城公司承建的“金城名座”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嗣后金城公司就其所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申请理赔时,提交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秦书连与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金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书连与其项目部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秦书连仅凭在其工地上受伤,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金城公司为秦书连办理保险理赔的材料,其中的劳动合同不真实,并非秦书连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秦书连答辩称,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秦书连自认,其一审提供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订,且该书面合同形成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而非合同落款日期签订。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秦书连虽然提供了金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非秦书连本人所签,秦书连亦未委托或授意他人签订,且合同系事故发生之后倒签。结合秦书连签字确认的《班组长承诺书》和《金城名座工地承包款项内容及单价》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秦书连与金城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应特征,故仅凭上述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城公司称上述劳动合同系其自行制作,用于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对此,虽然其已以该劳动合同为依据向保险公司获取了理赔款,但本院不能由此认可其虚构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秦书连确在金城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其可按真实法律关系主张相应权利。综上,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秦书连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