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忠霞与王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霞,王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626号原告李忠霞。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明。原告李忠霞与被告王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霞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之前。被告王华明为此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华明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份借据载明:兹有本人王华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今日向李忠霞借款壹万正元(大写壹万正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不计息、银行利��计算),本人承诺于2011年9月18日前必须联同本金壹万付利息一并归还。特立此据,以此为由。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该份借据上签字,原告则以出借人身份在该份借据上签字。嗣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出具的借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王华明未能依其承诺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华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被告逾期还款之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忠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王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霞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9元,由被告王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