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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文平与徐以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平,徐以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徐文平。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以利。委托代理人王永光,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文平诉被告徐以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以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6时30分许,原告徐文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村通黄山坡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徐以利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以利、徐文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徐文平于2012年7月22日到潍城交警大队报警。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因事故发生后未保留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文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896.3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431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3657.24元。被告徐以利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撞到被告的车上,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6时30分许,原告徐文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村通黄山坡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徐以利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以利、徐文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徐文平于2012年7月22日到潍城交警大队报警。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因事故发生后未保留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平先后到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柳树分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2012年5月18日至6月2日),支出医疗费36896.34元。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文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文平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徐文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徐文平的休息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以6个月审理认定为宜。为此,原告徐文平支出鉴定费鉴定费1431元。原告徐文平为农民,其误工时间6个月。原告徐文平在潍城区望留起祥建筑维修部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马兰荣、徐显玉护理15天,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由马兰荣护理15天,马兰荣、徐显玉均为农民。原告徐文平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6个月=16800元、护理费为:(2011年农民人均收入)(9342+5901)元/年÷365天/年×(15天×2人+15天×1人)=1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5天=9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20年×10%=166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综上,原告徐文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896.3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31元=83657.24元。另查,被告徐以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徐以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本、费用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因事故发生后未保留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原告徐文平、被告徐以利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徐文平、被告徐以利应平均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徐以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徐文平要求被告徐以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以利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徐文平要求被告徐以利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以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徐文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226.24元(其中医疗费36896.3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徐文平的鉴定费1431元,即715.5元,合计8294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徐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