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2年12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男。2012年12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特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市广阳区李某丙家的院子里,因家庭琐事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后二人对李某丙拳打脚踢,造成李某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29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吕某、崔某、张某的证言,廊坊市法医医院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