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孙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东阿县住建局职工。被告田某,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职工。原告孙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叫孙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勉强维持现状已无实际意义。请求:1、判令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田某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田某辩称:我们的婚后感情可以,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因为吵架,原告孙某一气之下起诉的,我们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于2007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0月30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产生了一些矛盾,致其夫妻感情疏远。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8万元,共同债务有在东阿县公积金处贷款15万元。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均记录在卷为凭,业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谅解、沟通,各自改正缺点与不足,妥善处理存在的矛盾,和好并非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