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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红臣与卫辉市李源屯镇后白河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臣,卫辉市李源屯镇后白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杨红臣,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卫辉市李源屯镇后白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玉田,主持村委工作。原告杨红臣与被告卫辉市李源屯镇后白河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村委会工作人员从2002年到2005年在原告的天香美食城饭店就餐,共欠饭费8303.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欠原告的饭费8303.5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卫辉市后白河村委会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8303.50元未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卫辉市后白河村委会工作人员从2002年起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用餐,至2005年11月21日,共结欠欠饭费830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饭费8303.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饭费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辉市后白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红臣饭费款83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吴鸿山一并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陪 审 员  魏钰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培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