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赵聪超、白建奎二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聪超,白建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聪超,别名赵超,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白建奎,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聪超、白建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聪超、白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聪超、白建奎酒后到新郑市辛店镇南开发区夜市街,无故殴打平价超市老板岳某某、天天生活便利店老板赵某某、杜某夫妇,致使其三人均受伤,在殴打过程中,赵聪超、白建奎二人将被害人的店内物品损坏。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赵某某、杜某三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新郑市价格中心鉴定,被损物品损失价值为1544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聪超系初犯、主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白建奎系初犯、主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另查,1、被告人白建奎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有一把菜刀。2、被告人赵聪超家属及被告人白建奎均已赔偿被害人岳某某、赵某某、杜某损失,二被告人均获得谅解。3、被告人赵聪超、白建奎一贯表现良好,对所在社区没有危害性。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新郑市价格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新郑市辛店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聪超、白建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聪超、白建奎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被告人赵聪超、白建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赵聪超、白建奎的量刑过程中,均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聪超、白建奎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赵聪超、白建奎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聪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建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