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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付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人付某某租赁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北路6号附12号与被告人叶某某一起经营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在其店铺内从事性交易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对嫖资按一定比例分配。2013年8月14日晚23时许,黄某某、周某先后来到该按摩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分别与卖淫女唐某、张某某进行性交易,被告人叶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2013年8月15日0时许,唐某来到按摩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张某某进行性交易,二人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挡获。随后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挡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系夫妻。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违法人员唐某(女)、张某某(女)、黄某某、周某、唐某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人叶某某、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卖淫嫖娼现场及被告人叶某某、违法人员唐某、张某某指认所获嫖资的照片,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唐某、张某某、唐某、周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事实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