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贺石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石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石元,外号“元宝吉”,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新化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石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石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贺石元来到曹家镇小洋管区的嘉誉电脑科技店内,盗走罗某兵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次日贺石元将所盗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害人。2、2013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贺石元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平安汽车一站式服务店内,盗取该店老板伍某云意大利袋鼠牌男士手包一个,黑色苹果四代8G版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四代8G版手机价格为2720元;被盗的咖啡色意大利袋鼠牌男士手包价格为796元;被盗的华硕A45EI321VD型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150元。上述财物合计价格766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石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贺石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是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石元因没钱用,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666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贺石元来到新化县曹家镇小洋管区的嘉誉电脑科技店内,趁店主罗某兵不注意,盗走摆放在该店门口附近桌上的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藏匿于家中。次日,被告人贺石元乘车路过小洋地段时,被罗某兵发现并拦下,被告人贺石元遂将所盗笔记本电脑返还给了罗某兵。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文、伍某军鉴定,被盗的华硕A45EI321VD型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150元。上述事实有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石元出生于1974年12月2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②本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及新化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以盗窃罪判处贺石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罗某兵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1日12时许,其嘉誉电脑科技店被盗了一台红色华硕A45V型笔记本电脑,销售价格5000元左右。被盗前电脑摆在店内的柜台上,调监控后发现是中午12时许被一个穿睡衣的男子偷走了,邻居和其姐夫唐某某说这个人外号叫“元宝吉”。2013年3月12日11时许,其看到偷笔记本电脑的人乘一台白色小车从店门口经过,便骑摩托车拦下该车,要求那名男子交出电脑,那名男子讲他是圳上镇人,外号“元宝吉”,承认3月11日偷了电脑,当天下午将笔记本电脑送了回来。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嘉誉电脑科技店的笔记本电脑被盗后,他从监控视频中认出偷笔记本电脑的人是圳上镇方向的“元宝吉”。3月12日下午,罗某兵发现“元宝吉”,要回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12时许,嘉誉电脑科技店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该电脑进价是3900多元,卖价为4000元左右,后来通过看监控,旁观人员认出偷电脑的是圳上镇外号喊“元宝吉”的吸毒人员。5、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12日,经被害人罗某兵和唐某某分别辨认出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叫“元宝吉”。经查,该男子为贺石元。6、视听资料证明,贺石元在嘉誉电脑科技店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全部过程。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嘉誉电脑科技店被盗现场的情况。8、新价鉴字(2013)1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华硕A45EI321VD型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150元。9、被告人贺石元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2013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贺石元来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平安汽车一站式服务店内,以购买车内挂饰为由,趁店老板伍某云帮其挑选商品之机,将该店货架上的一个意大利袋鼠牌男士手包盗取藏于衣夹克内,然后又将伍某云放在收银台内侧的黑色苹果四代8G版手机盗走藏于裤袋。随后,被告人贺石元离开现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文、伍某军鉴定,被盗的苹果四代8G版手机价格为2720元;被盗的咖啡色意大利袋鼠牌男士手包价格为796元。另查明,公安民警查明被告人贺石元身份后,于2013年5月30日对其传唤未到案。6月13日再次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贺石元于同日由其表哥陈某生陪同到新化县公安局圳上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石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系脱逃,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决定逮捕。上述事实有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伍某云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9日,其在平安汽车一站式服务店上班,一名中年男子来店内选购汽车挂饰,挑了几款均不满意,就走了。男子走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通过查看店内监控,是那个买挂饰的男子在收银台外面拿走了手机,还在店内摆挂饰的旁边偷了一个男士手包,当时一名洗车的顾客讲这个小偷,是圳上镇的,外号喊“元宝吉”。被盗的手机是部黑色的苹果4代8GB版手机,2013年2月5日以3490元购买的。被盗的男士手包是意大利袋鼠牌1161-3型,咖啡色,价值700余元。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表姐伍某云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于2013年3月29日15时许在平安汽车服务店被盗,通过查看监控是被一名买产品的顾客盗走的。3、证人刘某梅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伍某云的黑色苹果手机在平安汽车服务店内的收银台处被盗。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一名穿灰色夹克40岁左右的男子在平安汽车服务店内盗走了一个男士手包,又在收银台处盗走了伍某云的黑色苹果手机。查看监控时,一名顾客认出这名男子是圳上镇的“元宝吉”。5、证人陈某生的证言证明,“元宝吉”是他亲表弟,是圳上镇久大村6组人,真名为贺石元。同时陈某生从警方出示的平安汽车服务店监控视频中辨认出穿夹克偷手机和手包的就是贺石元。6、提取笔录和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3月29日,侦查人员在伍某的见证下,从新化平安汽车一站式服务店内提取了监控录像并刻录光盘。记录了贺石元盗窃伍某云的手机和手包的全部过程。7、、现场指认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6月13日贺石元带侦查人员对其在平安汽车一站式服务店盗窃手机和手包地点进行了指认。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伍某云和伍某、陈某生辨认,分别辨认出盗走伍某云手机和手包的人为贺石元。9、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平安汽车一站式服务店被盗现场的情况;10、新价鉴字(2013)110号、1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苹果四代8GB版手机价格为2720元;被盗的咖啡色意大利袋鼠牌男士手包价格为796元。11、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3年5月30日,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到圳上镇侦办伍某云手机被盗案,在圳上镇派出所和陈某生的配合下,核查并确认“元宝吉”的真实身份为贺石元。但贺石元不在家,民警对其办理了传唤手续,由陈某生代为签收。2013年6月13日上午,公安局民警再次到圳上镇追查贺石元的下落,贺石元的表哥陈某生主动帮民警寻找贺石元的下落。当日中午,在陈某生的带领下贺石元到圳上派出所投案,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贺石元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石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石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石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贺石元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对其传唤不到案后,再由其亲属陪同投案,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在审理过程中又脱逃,不能认定自首。因此,被告人贺石元辩称其是投案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量被告人到案后和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石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