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滕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凤云、孙波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孙波,孙淑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凤云,女,1952年3月3日生,住荣成市。原告:孙波,男,1979年4月24日生,住荣成市。原告:孙淑娟,女,1981年9月8日生,住荣成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所在地:荣成市云光中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7972883-8。法定代表人:李长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公司职员。原告李凤云、孙波、孙淑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孙波、孙淑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华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系栾某的继承人。2013年6月21日上午,栾某在荣成市××水泥厂干活时,鞠国徽所有的鲁K×××××号大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不慎将栾某撞倒,致栾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9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荣成支公司辩称:鞠国徽所属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且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栾某系原告李凤云之夫、原告孙波与孙淑娟之父。2013年6月21日上午,栾某在荣成市××水泥厂干活过程中,被鞠国徽所属鲁K×××××号大货车在倒车时撞倒致其死亡。因鞠国徽所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则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质证,经核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0028元(9446元/年×18年)、丧葬费21418元。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鞠国徽所属鲁K×××××号大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栾某撞倒致其死亡,事实清楚,鞠国徽对此应承当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鞠国徽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经核实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0028元、丧葬费21418元共计1914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飞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人民陪审员  闫忠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